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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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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辩护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706 时间:2021-06-16

李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以下简称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本所王韧律师、丁小宁律师担任其被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详细阅看卷宗材料和研究相关法律规定。现结合庭审中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主要辩护观点:

一、关于本案信息的类别,辩护人认为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三类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二类信息。

二、关于本案“货不对板”的问题,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下家从轻处罚。

三、关于XXX是否构成“立功”情节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存在立功情节,被告人归案后,及时供述其上家信息,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XXX,对案件的侦破具有重大帮助,应当减轻处罚。

四、本案电子数据的提取在程序上不规范,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真实性也没有进行抽查核验,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材料,在对被告人适用和量刑时也应当考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五、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案被告人存在立功情节,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购买信息的用途并非为了出售牟利等,辩护人认为对其判处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更加符合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下面对上述辩护观点,展开详细论述。

一、关于本案信息的类别,辩护人认为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三类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二类信息。公诉人以信息中含有住址为由,直接推定涉案信息属于二类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敏感信息的认定应当遵循的原则和考虑的因素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喻海松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疑难之案解》一文中提到,鉴于涉案敏感信息的案件入罪门槛低,司法实务中宜采用相对严格适用的立场,以适当控制打击面。2020年11月30日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案例精选》栏目中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一篇文章中提到,对《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信息做等外解释时,应当从严把握,需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2020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举办的“75号咖啡•法律沙龙”活动《拿什么保护你,我的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实务问题探析》中,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刑庭法官陈兵提到实践中判断公民个人信息是不是敏感信息,甚至财产信息,主要是根据两个方面:一是所映射的内容,即信息的敏感性、重要性。要看是否能反映出特定时间段内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活动信息,其所指向的内容是否让犯罪份子实施精准犯罪,从而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处于危险的状态。二是这些信息获取的难度,即信息的隐秘性。

其他的一些检法工作者认为,敏感信息的认定要看犯罪分子是否可以利用这些信息刻画出一个人的经济水平、生活状况甚至生活轨迹。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对敏感信息的理解,还要综合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把敏感信息尽量地控制在一个比较小的范围里面。一部法律实施的效果如何,要考虑老百姓的感受,是不是实现了公平正义、罚当其罪。在判断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属于敏感信息时,需要结合行为人非法获取信息的主观目的和信息用途进行综合判断。

(二)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中因为含有家庭住址,与住宿信息进行类比,认为可以被犯罪份子利用,实施诈骗活动,所以应当认定为二类信息。对于这个观点,辩护人不同意。

第一,司法实务中在对《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做等外解释时,必须严格控制,所适用的公民个人信息必须与所列举的四项信息在敏感性及重要程度上具有相当性,需要考虑所适用的信息指向的具体内容深度是否足以让犯罪份子直接实施精准犯罪,进而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处于危险状态。本案中的户籍住址其实指的是公民登记的户籍,它和住宿信息存在极大的不同。户籍地址不绝对等于公民的实际居住地址,存在信息更新滞后的特点,不能绝对的反应出特定时间段内公民的活动情况,无法被犯罪分析利用实施精准犯罪。而住宿信息作为一种及时更新的动态信息,可以反应出特定时间段内公民的活动情况,二者在重要性上存在很大差异。

第二、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等外解释时需要满足相当性和危险性两个条件,可能对于出售方,因为其一般不考虑购买信息的人是谁,购买信息的用途是什么,可以推断出其对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故意,可以认定符合该条的规定;但对于获取方,就需要考虑其购买公民信息的用途,结合用途来判断是否可能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产生危害,如果其用途不会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产生危害,就不符合该条的规定。所以,李XX主观上不具有用这些公民信息实施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故意,客观上也不会对他人产生人身、财产的危害。因此,李XX不符合该条的规定。

第三,公诉人为了说明家庭住址的重要性,提出犯罪份子可以利用发广告的方式实施诈骗,威胁到公民的财产安全。对于这一点,辩护人也不认同。我们认可公民的家庭住址作为隐私应当予以保护,但是目前大多数的诈骗犯罪更多的是电信网络诈骗,利用在家收到的宣传单页实施诈骗的犯罪数量是极少的。所以户籍地址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之间的关联性和重要性程度并不高。

第四、回归到本案,首先涉案个人信息的主要内容,就是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这些信息的敏感性和重要程度明显低于住宿信息和财产信息;其次,只有这些信息,无法锁定公民的精确位置、也无法锁定公民的财产信息,根本不足以让犯罪分子直接实施精准诈骗等犯罪活动,从而使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再次,被告人购买这些信息,只是自己使用,并未销售,到他这里就是终端。目的就是在饿了么平台注册,领取优惠券,兼职赚钱补贴家用,且领取优惠券后,就立即进行解绑,不妨碍他人后续的继续使用,更没有想借机对他人实施任何犯罪;最后,注册饿了么平台只是需要姓名、身份证号码,对于户籍地址这些信息,被告人是用不到的,也不关注这些信息。

辩护人认为,单纯的户籍住址无法单独识别公民个人身份,需要同其他信息结合才能识别特定的公民个人身份,更无法精准的对特定个人实施犯罪活动。如果仅单纯客观的考虑信息内容,不考虑信息的用途,则刑法的打击面过宽。加上被告人主观目的并非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应当结合其主观目的,对其适用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即5000条比较妥当。将敏感信息的认定与信息用途联系起来,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实现罚当其罪,罪责刑的相一致。

第五、刑法的打击不仅要关注法律效果,还要关注社会效果,对于一个案件的处理,是否超出了普通群众的一般认知,就像本案,如果认为属于二类信息,非法获取500条就构成犯罪,5000条就要判处三年以上,但对比相同量刑幅度的其他案件,故意伤害要达到重伤才能判到三年以上,或者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但是本案的危害性远远低于故意伤害重伤和抢劫罪的危害程度。而对于本案,随便传输一次数据都可能是几千条、上万条,随便交易一次,就要判三年以上,这种处理结果,明显超出了普通群众的认知。

第六、辩护人也检索了大量的司法实践判例,很多法院都是将含有户籍地址或者家庭住址的信息,认定为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这些判例可以提供给法院予以参考。辩护人认为对于同类案件的判决,不仅要在个案中体现量刑的均衡,也要在一个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体现量刑的均衡,否则法律的适用不统一,会模糊民众对法律的认知,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综上,辩护认为根据司法实务中对于敏感信息的判断思路,结合本案中被告人对于信息的使用情况(注册饿了么平台账户根本用不到户籍地址)、使用目的、以及其使用行为没有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产生影响等,应当认定被告人被控的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三类公民个人信息。

二、关于本案“货不对板”的问题,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下家从轻处罚。

在交易过程中,公民个人信息都是以压缩包或者百度网盘链接的方式体现,当下家只想购买一部分信息时,上家为了能够多做生意或者自己方便的情形下,往往会自愿或直接发送超过下家需求的数量。辩护人认为,这种情形下,对于下家的量刑应当予以考虑从轻,因为这完全是上家自己的行为,与下家无任何关系。

三、关于李XX是否构成“立功”情节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存在立功情节,被告人归案后,及时供述其上家信息,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杜XX,对案件的侦破具有重大帮助,应当减轻处罚。

1、被告人归案时间是2020年7月17日,杜XX归案时间是2020年8月14日,在卷宗材料第1卷(页码在卷宗的右上角)的案发经过中,在“有否检举立功”一栏中记载:李XX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向他人购买、出售公民个人数据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提供的姓名、地址等,在2020年8月13日上午9时在XXXXXXXXXXXXXXXXX。

2、本案被告人没有带领公安机关亲自前往甘肃抓捕杜XX,公安答复说是因为疫情的原因,而且认可是被告人到案后检举、揭发的行为,以及提供的具体线索,才抓获的杜XX。因此被告人应当被认定为立功。

3、根据立功的规定,对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方也认可确实对侦破案件起到重大作用,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是,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四、本案中电子数据的提取在程序上不规范,违反了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的相关规定,对这种关键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疑问时,如果作为定案依据适用,在量刑上应当对被告人进行从宽

(一)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欧着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十五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认定,应当在笔录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二十二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第二十四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带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有注明清楚。

(二)本案的电子数据勘验笔录存在的问题

1、本案电子数据是否存在被修改或者增加的可能,公安机关没有进行说明

被告人被抓的时间是2020年7月17日,根据《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的记载,其网盘中数据的提取时间开始于2020年10月31日12时。中间间隔3个半月的时间,公安机关也没有对网盘中的数据进行冻结。且提取电子数据的地点没有说明是否实验室。这样就导致数据存在污染的可能。

2、对比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11月5日出具的XXX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就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电子数据勘验笔录》和《工作情况》缺乏提取电子数据所依据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适用什么技术标准提取的电子数据不详。

3、《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的勘验人员之一XXX,是本案的承办人员,XXX提审过被告人XXX。数据提取人员应该是和本案无关的侦查人员。

4、两名勘验人员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没有说明。且《工作情况》落款处更是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查重的鉴定检验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更是无从得知。

5、对被告人网盘中的数据进行查重时所使用的软件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适用的软件不一致。

6、缺乏电子数据提供人(持有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更没有录音录像。

根据上述《规定》第15条,对于电子数据进行收集提取时,应当有见证人进行见证。本案中既没有电子数据的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也没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签名。更没有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但是在孙旭光的远程勘验笔录中,却是存在录音录像的。

7、《电子数据勘验笔录》中没有注明文件保存格式,也没有对这些批量信息抽查核验,这样导致的后果就是认定的被告人信息数量在客观有偏高的可能性。

2021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二十二条 对于数量众多的同类证据材料,在证明是否具有同样性质、特征或者功能时,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全部验证的,可以进行抽样验证。

另外,根据生成的哈希值进行测试查重时,如果同一个文件的保存方式采用图片格式和者word格式,哈希值是不一样的。在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自行侦查的结果可能于案件客观事实存在一定的偏差,不排除有重复统计的可能。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关于被告人的《电子数据勘验笔录》和《工作情况》在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方面存在存在一定的瑕疵,需要进行补正说明,如果不能补正说明,那么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再适用时,,应当考虑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从宽。

五、关于本案的量刑,鉴于被告人存在立功情节,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且购买信息的用途并非为了出售牟利,辩护人希望法院综合本案全部客观事实予以考量,对其判处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一)起诉书中存在各名被告人之间量刑严重不均衡的情况,没有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没有体现量刑平衡的精神

比如,起诉书在XXX具有自首,信息数量为56696组的情况下,建议量刑3年6个月。然而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高达9万余组的XXX,公诉人却给出3年3个月的量刑建议。这样的量刑建议确实让人出乎意料,缺乏一定的严谨性。所以希望法官对于公诉人对于本案信息类别和量刑的认定予以重视,以判决的形式体现刑罚的量刑均衡和罪责刑相一致。

(二)公安机关在抓捕被告人之前,也曾打电话询问被告人的具体住址,被告人也是如实提供,也并未逃离。被告人虽然不构成自首,但也恳请法庭能够考虑的本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拥有固定的工作,实施此次犯罪仅是为了赚钱补贴家用,购买信息是为了自用,没有意图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牟利。信息没有再次流转,在使用的过程中也没有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不良影响,因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小较小。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愿意提交缴纳罚金,被告人的儿在开庭的前2天下午刚刚出生,家庭急需被告人早日回归照顾。一旦量刑三年以上,可能他整个家庭也散了,这也是被告人最担心的事情。希望法官可以对此进行体恤

综上,恳请法庭能够坚持刑法的谦抑性、适当性的原则,从严掌握二类信息的认定范围,认定本案属于三类信息,结合被告人的情节,给予在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韧 丁小宁

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零二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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