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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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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犯罪嫌疑人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建议不批捕法律意见书
故意毁坏财物罪 648 时间:2021-07-01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关于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甲的配偶的委托,指派黄丽华律师担任甲的辩护人。接到指派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甲,并对本案的事实有比较清晰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甲不构成犯罪,不符合逮捕条件。现就此问题向贵院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案发背景及经过简介。


  1980年,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潭社区六屯村民小组(下称“六屯村民小组”)村民乙、甲之父丙为增加收入,利用六屯、下刁屯闲置的荒琅地砌墙围水建成鱼塘。1980年至2002年期间,六屯村民小组村民及鱼塘周边村屯的村民对此均无异议。2002年2月28日,乙、甲为了扩大生产,与鱼塘相邻荒琅地的所有人——益梨的吞晚屯、巴潭的小巴独屯协商增加鱼塘面积并签订协议,自此,鱼塘的面积扩大至十三亩。该鱼塘位于县水南公路西面,北与益梨社区吞晚屯荒琅地相邻,南面以排洪水沟为界,东面接水南公路边,西面接六团屯琅地。2009年10月,第三人针对该土地提出所有权权属异议。甲、乙为了确定鱼塘的使用权,一直向政府、信访、调处办、法制办等机构反映情况。2015年6月29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出具《关于安阳镇巴谭社区六团村民小组村民甲、乙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下称“《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确认鱼塘增值部分归甲、乙所有。2016年5月11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研究甲、乙上访案件会议纪要》【都政阅(2016)31号】(下称“《会议纪要》”)确定:甲、乙经营的鱼塘在征收前归甲、乙管理使用。2017年,丁公司在甲、乙鱼塘上建筑围墙,甲和乙向都安瑶族自治区政府、调处办、法制等部门反映情况,各部门均回复:政府已经承认甲、乙是鱼塘的管理使用人,乙、甲可自行处理。得到各部门的回复之后,甲、乙便联系丁公司并告知丁公司限期内自行拆除,然而丁公司并不理会。2018年6月21日,甲聘请他人拆除围墙。拆墙当天有人报警,警察仅是问了几句,甲通知乙将上述《答复意见书》及《会议纪要》送至现场。当天,甲只拆除15米左右,之后便没有再拆除围墙。2018年7月11日,甲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以上就是辩护人通过甲及其家属了解的案件基本事实。


  二、辩护人认为甲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符合逮捕的条件。


  (一)甲的行为属于自救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在我国犯罪构成通常适用四要件,四要件理论是一种平面式封闭结构,四要件之间并非截然可分而是相互依存,对简单犯罪的认定不存问题,但要解决疑难复杂案件就会存在问题。张明楷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适用三阶层,三阶层是指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该当性是指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行为人之行为在客观上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在主观上也符合刑法所规定的主观构成要件(犯罪之故意或过失,中华民国刑法第12条)。违法性是指行为人没有阻却违法性事由,违法性阻却事由是法律赋予行为人因为某些特定原因所为构成要件行为而得以免于构成犯罪的理由。阻却违法性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被害人承诺、自救行为、自损行为等。有责性指的是“对于行为人个人决定为违法行为的非难,并且决定予以刑罚制裁”。有责性阻却事由比如缺乏责任能力、缺乏违法性认识、缺乏期待可能性等。三要件理论是递进式的逻辑结构,先是构成要件该当性,解决事实上是否具备构成要件行为和故意或过失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法律上的评价,解决违法性问题,考察是否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如果有违法性阻却事由,那么定罪活动就会中止,行为就会排除在犯罪之外,如果没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就意味着行为具有违法性,进而考察行为人的责任。如果没有责任,犯罪仍然不能成立。只有三个要件都具备,犯罪才能成立。


  就本案而言,应适用三阶层分析。甲聘请他人拆除丁公司建筑在甲、乙合法经营的鱼塘上围墙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自助行为属于违法性阻却事由,因此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法益已经受到违法侵害。


  鱼塘是甲、乙之父丙开荒砌墙围水而成,再由甲、乙扩大至13亩。鱼塘位于县水南公路西面,北与益梨社区吞晚屯荒琅地相邻,南面以排洪水沟为界,东面接水南公路边,西面接六团屯琅地。2015年6月29日、2016年5月11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分别出具《答复意见书》及《会议纪要》确定甲、乙经营的鱼塘在征收前归甲、乙管理使用。丁公司填平部分鱼塘,并在填平鱼塘上建筑围墙的行为,已经侵犯甲、乙的合法权益。


  (2)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受侵害的法益。


  甲、乙在知晓丁公司填平部分鱼塘之后,便向都安瑶族自治县政府、调处办、信访局、法制办等部门反映情况,然而各部门的回复均为:政府已经承认甲、乙是鱼塘的管理使用人,乙、甲可自行处理。随后,甲向丁公司反映该鱼塘为其与乙合法管理使用,企图阻止丁公司的侵权行为,然而丁公司并不理会,亦没有告知其是否获得鱼塘的开发使用权,继续填平鱼塘,进而在鱼塘上建筑围墙。


  甲已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但并没有获得公权力的救济。甲企图与丁公司协商解决,但丁公司没有回应,依旧填平鱼塘建筑围墙。甲已经做了一个普通公民应尽的告知义务,但未获得公权力的救济及丁公司自行拆除,如不自救,鱼塘经营使用权将难以恢复。


  (3)救济行为的手段具有适当性,所造成的侵害与救济的法益具有相当性。


  丁公司无故霸占甲、乙合法经营的鱼塘并在上面建筑围墙,甲在得不到公力救济及丁公司拒绝谈判和自行拆除之后,为了自己的经营使用权而采取代为拆除的救济行为,甲聘请他人拆除围墙,且仅拆除15米围墙,并没有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该行为没有超出必要程度。


  (二)本案属于行政或民事范畴,应通过行政或民事途径解决。


  《答复意见书》及《会议纪要》已经明确将鱼塘的经营管理权给予甲、乙。甲自行管理的鱼塘被填平并建筑围墙,而又未获得公权力救济和丁公司自行拆除。甲拆除丁公司建筑在其鱼塘上围墙的行为属于排除妨害,是一种正当的行为。如丁公司认为围墙所在地为其所有,认为甲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利,应通过法院确定围墙所在地为其所有,然后主张侵权赔偿。本案仅是一般的行政或者民事案件,公安机关不应以刑事手段越权插手。


  综上,甲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自助行为属于违法性阻却事由,因此,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可能判处有期以上刑罚,亦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如甲排除妨害的行为侵害丁公司的权益,丁公司应通过行政或民事途径解决。甲被抓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能如实陈述,一直以来都是遵纪守法的良好市民,没有犯罪前科。作为辩护人,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请求贵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甲的陈述、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甲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并将其予以释放。
 
 
 
辩护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
黄丽华  律师
201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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