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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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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轻观点|帮信罪的入罪门槛应严格把握,不能推定计算结算金额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4873 时间:2021-04-01

2020年3月30日,某省高院官方公众号转发一篇题为《关于办理“断卡”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附“涉卡”罪名汇总)》,该文章称:“市公检法三家对“断卡”行动案件部分争议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明确了相关意见。现针对相关问题解答”。

文章尾部标明转载来源:最高办案指南,笔者未检索到相关公众账号,无法确定系哪个地方的公检法作出的解答。因该文章内容与司法解释背离,且被高院转载,有可能影响基层公检法办案,特撰写此文对文章内容做一些说明。

图片
(该文章内容节选)

上述「问答二」将帮信罪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规定的20万提高到30万,看似提高了入罪门槛,但却在「问答三」中规定这30万的流水应理解为推定的犯罪金额,除非犯罪嫌疑人提出反证才能扣除,实则降低了入罪门槛。

该解答与帮信罪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背离,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1. 提供支付结算功能的银行卡除信用卡外,还包含借记卡/储蓄卡,实践中出租、出借的基本上是借记卡/储蓄卡,不知该答复是否基于信用卡的特殊授信额度考虑而作的特别规定?

2. 帮信罪司法解释将入罪门槛定为20万,该文章规定将其提高至30万并适用推定金额认定标准的依据是什么?笔者在办案中听说过“30万”的说法,但未查到相关文件,不排除存在内部掌握的规定。

3. 银行流水和支付结算金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系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将两者等价无疑忽视了支付结算金额本身的犯罪属性,导致认定的支付结算金额偏高。

4.支付结算金额20万是实实在在没有水分的犯罪金额,不能适用推定原则进行扩张计算。

帮信罪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进而又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基于此,从解释论角度考虑,应将上述七个条件理解为被帮助的对象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支付结算金额为犯罪金额,否则将与后面的规定相矛盾、重复。

以支付结算金额20万的规定为例,张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出租、出借个人银行卡一张,被害人李四报案被骗5万。不考虑其他情节的话,则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1. 银行卡流水小于20万,仅有被害人李四报案,且查不清卡内流水的性质,张三不构成犯罪;

2. 银行卡流水在20万到100万之间,仅有被害人李四的报案,且查不清卡内流水的性质(无法确定其中是否有16万以上的犯罪金额),张三不构成犯罪;

3. 银行卡流水在100万以上,仅有被害人李四的报案,且查不清卡内流水的性质,根据「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规定,张三构成犯罪。

将司法解释的20万理解为可推定计算的金额,严重背离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当扩大了刑事打击范围,应予以禁止。

备注:为表述和举例方便,上述举例没有区分银行流水和支付计算金额。

以上观点,供商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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