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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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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例汇总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931 时间:2021-04-28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例汇总

【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断卡”专项行动中较常运用的罪名之一。本号已连续刊登教授、学者及法官对于该罪的理解、争议及适用。本文系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收集各级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及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例,供大家学习。

福建省裁判案例


【案例】曾理、王亮、梁载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19)闽0781刑初295号)

【案情】被告人曾理长期在网络上发布其可以制作CRM管理系统、网站建设、平台搭建的帖子。2018年11月间,黄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联系到曾理,向其提出建设“普瑞斯”平台会员管理系统的要求,曾理表示同意。后曾理联系被告人梁载生让其制作“普瑞斯’虚假投资平台所需的CRM用户管理系统,并将该系统放在租用的网络服务器提供给黄某使用。其间,梁载生还为该平台添加境外入金银行卡信息三次。被告人王亮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谋利仍将非法的MT4软件提供给黄某所在公司的技术人员使用,同时还为其提供日常维护、技术咨询服务。2018年11月至案发,黄某经营的公司利用“普瑞斯”虚假投资平台,诱骗被害人入金投资,通过后台修改“普瑞斯”走势图涨跌数据等方式,致使投资该平台账户的人普遍亏损,从中骗取大量受害人投资款。同时查明,三被告人因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曾理获利5000元,被告人王亮获利10000元,被告人梁载生获利5600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理、王亮、梁载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日常维护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杨成、李峰侵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19)闽0725刑初207号)

【案情】2019年5月,被告人杨成在其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的家中通过QQ群和微信群等联系群主发布收购实名制手机卡的信息任务,要求领取任务的人员按照所发布的办卡流程办理实名制手机卡,并在收到实名手机卡后通过快递方式邮寄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天成国际4幢,收件人为被告人杨成虚拟的李飞、李硕等,被告人杨成再将收购手机卡的费用发给群主,由群主与领取任务人结算。被告人杨成明知办理实名制手机卡需要通过自然人持本人身份证办理,且明知将实名制手机卡转卖他人可能被用于电信诈骗或非法注册账号等犯罪活动,被告人杨成仍通过QQ群及微信群发布销售实名制手机卡的消息,并通过顺丰快递将实名制手机卡邮寄给购买人,平均一张手机卡售价为90至100元不等。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杨成雇佣被告人李峰帮助其领取快递及测试收到的手机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2019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成销售实名制手机卡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李峰获利2000余元。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成从福建省浦城县彭某处购买的实名制手机卡(号码132XXXX4471)售出,后该实名制手机卡被用于电信诈骗,导致被害人刘某被骗19万余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李峰明知其转卖的实名制手机卡可能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帮助提供实名制手机卡,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





【案例】王军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721刑初49号)

【案情】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倪江民、肖俊杰、陈明明(均另案处理)经共谋,由倪江民所在公司提供支付结算平台“云闪电”,由陈明明提供注册商户的资金来源,肖俊杰负责收集银行卡、支付宝等结算工具等,通过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请支付接口,再由云闪电平台将支付接口散接至注册商户提供的网站的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从中按约定比例收取费用。2018年10月间,被告人王军营到顺昌县参与资金转账业务,即将会员在注册商户网站汇入的资金统一汇总后再转回到商户指定的银行卡账号。在此期间,肖俊杰等人经营的“云闪电”平台非法为多个注册商户提供资金支付和结算业务。被告人王军营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营明知他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为多个注册商户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钟俊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721刑初63号)

【案情】2019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钟俊杰与他人共谋帮助网站从事非法资金结算,并抽取结算资金总额千分之五的好处费。同年12月25日至31日间,被告人钟俊杰利用他人提供的6部手机及平安银行账户,将账户内的资金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其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内,再转入网站后台提供的制定账户,累计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资金人民币1,127,94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639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俊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林伟、许智涛、刘智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702刑初86号)

【案情】2019年10月11日左右,被告人刘智凯通过QQ与昵称为“XO”的一男子达成合作意向,由刘智凯在南平市延平区境内架设“多卡宝”网络设备给“XO”使用,“XO”支付相应报酬给刘智凯,并先行出资5000元给刘智凯购买设备。之后,刘智凯委托其女朋友张某2先后在淘宝网上花人民币7030元购买15台“多卡宝”、路由器、网关等设备。2019年10月14日至10月19日,刘智凯与被告人许智涛合作,并口头约定所得利益一人一半,在许智涛住处架设并按照“XO”的指示维护“多卡宝”网络设备(开关机、更换电话卡及充值话费等,保证“多卡宝”能正常使用),“XO”按每天每台“多卡宝”3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期间,刘智凯共收到“XO”支付的报酬人民币23800元,刘智凯分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给许智涛6000余元。2019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刘智凯与被告人林伟合作,并口头约定所得利益一人一半,在林伟家架设并按照“XO”的指示维护“多卡宝”网络设备,“XO”按每天每台“多卡宝”5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期间,刘智凯共收到“XO”支付的报酬人民币43500元,刘智凯分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林伟8800余元。2019年10月15日至31日,“XO”通过“多卡宝”APP利用网络语音传输到刘智凯等人架设的“多卡宝”设备,“多卡宝”设备自动通过其所插入的SIM卡直接拨打被害人电话进行电信诈骗(诈骗电话IP落地显示为“多卡宝”架设地的归属地,从而逃避公安机关侦查打击)。骗取被害人黄某、盛某、自某、葛某、张某1、王某1、龚某、丁某、郭某、陈某合计738145元。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智凯、许智涛、林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逃避侦查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方某伟盗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7刑终225号)

【案情】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方某伟从其友钟子豪(另案处理)处得知售卖银行卡、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U盾及身份证照片套件(俗称“四件套”)给他人从事网络赌博结算,每套可获得人民币1000元至1200元。方某伟便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XXX72),建设银行卡(卡号62XXX88)及一张中国银行卡三套“四件套”卖给钟子豪,但没有收到钱。2019年12月10日,被害人莫某报警称被他人以网络炒股为名诈骗,其中2019年11月22日有汇款139993.44元至方某伟(卡号62XXX72)农业银行账户;同月12日,被害人李某1得报警称被他人以网络炒股为名诈骗,其中2019年11月22日有汇款99680元至方某伟(卡号62XXX72)农业银行账户;同月13日,被害人叶某报警称被他人以网络炒股为名诈骗,其中2019年11月26日汇款99680元至方某伟建设银行卡(卡号62XXX88)账户。上述款项共计339353.44元。(盗窃事实略)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出售其实名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又伙同同案人钟子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已出售给他人的银行卡内的款项计人民币2941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









【案例】李章怀、朱国春、吴郑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9刑终51号)

【案情】1、2019年4月初,被告人李章怀、朱国春、吴郑福三人经合议后,各出资人民币75000元、75000元、30000元,在福鼎市,专门从事为网络赌博违法人员提供花呗、信用卡等套现结算服务,从中赚取结算款项1.5%至2%不等的手续费。该工作室由被告人李章怀、吴郑福二人负责实际操作,在“百度糯米”和“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八家无实际经营的网店,并将网店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网络赌博游戏网站的客服人员,当参赌人员需要使用花呗、信用卡付款充值、上分时,赌博网站的客服人员便将该工作室提供的收款二维码给参赌人员扫描付款,被告人李章怀、吴郑福等人与赌博网站客服人员确认收款、扣除手续费后,将赌款用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支付给赌博网站客服人员,2019年4月初至2019年6月底,被告人李章怀、朱国春、吴郑福所开设的工作室为网络赌博违法犯罪人员提供套现结算金额累计4654995.39元;三被告人从中非法获利69825元。2、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2019年7月,被告人李章怀单独利用其开设的“百度糯米”和“拼多多”网店,采用前述方法为网络赌博违法犯罪人员提供套现结算金额累计2085425.05元;从中非法获利31281元。2019年9月19日是、9月20日、9月27日,被告人李章怀、吴郑福、朱国春相继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章怀亲属为其退赃75000元,被告人朱国春亲属为其退赃75000元,被告人吴郑福亲属为其退赃30000元。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章怀、朱国春、吴郑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赌博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李章怀参与和单独帮助结算金额共计6740420.44元,朱国春、吴郑福参与帮助结算金额4654995.3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肖秀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304刑初387号)

【案情】2015年7月20日,同案人黄宝军(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出资成立了深圳千百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先后雇佣被告人肖秀桔、同案人邓某正、张某全、程某保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公司员工。该公司下设即刻发卡组、天下会社群、新盟社群和客服宝推广组。其中同案人程某保为天下会聊天社群主管,被告人肖秀桔及同案人黄某、朱某东、曾某、陈某(均另案处理)为该社群客服人员。2017年12月起,该公司通过微信、QQ平台先后组建48个天下会微信社群(会员人数22153人)和6个QQ社群(会员人数8516人)。上述社群成员以每人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8元的方式入群,大量不法分子通过上述社群共享新型电信诈骗犯罪技术、买卖手机流量卡、境内外实名微信、定向人群好友数据、诈骗话术脚本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群内客服人员在明知上述的情况下仍为社群成员提供交易担保、中介、发布供求信息等服务。经查实,自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间,天下会社群违法所得共计2770346元。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秀桔伙同同案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77034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秀桔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立。









【案例】何瑞龙、何瑞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622刑初214号)

【案情】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何瑞明、何瑞龙和康志艺(另案处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位于云霄县的两处出租房内架设两台“猫池”设备,为他人拨打电话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通讯技术支持。其中,架设于云霄县莆美镇绥阳路的“猫池”设备被他人用于拨打诈骗电话,造成22名被害人被诈骗人民币663326.23元的后果。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瑞明、何瑞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瑞龙、何瑞明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案例】张吉宏、刘修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111刑初325号)

【案情】被告人张吉宏明知上线“龙哥”(另案处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受雇于“龙哥”,并邀请被告人刘修宪一起租赁房屋安装搭设用于实施诈骗的拨接电子设备,购买大量电话卡寄至台湾,为上线实施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从中获利。1、2019年6月份,张吉宏按“龙哥”要求,租赁福州市仓山区胪雷村某房间,并在房间内搭设用于实施诈骗的拨接电子设备,经调试后因网络问题未启用。2、2019年7月份,张吉宏按“龙哥”要求,伙同刘修宪租赁福州市晋安区远西村一房间,并在房间内搭设用于实施诈骗的拨接电子设备,由上线远程调试成功并投入使用。3、2019年9月份,张吉宏按“龙哥”要求,伙同刘修宪租赁福州市晋安区上洋村一房间,并在房间内搭设用于实施诈骗的拨接电子设备,由上线远程调试成功并投入使用。4、2019年10月8日,张吉宏按“龙哥”要求,租赁福州市晋安区远东村一房间,用于搭设实施诈骗使用的拨接电子设备,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设备尚未安装。2019年10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吉宏、刘修宪,并从张吉宏处提取到上线支付相关费用及报酬的银行卡一张。经查,该卡转入金额流水共计人民币47300元。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宏、刘修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结伙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情】方银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622刑初193号)

【简要案情】2019年底,被告人方银群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受雇到云霄县和平乡一山上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修理手机、网络维护等技术支持。该信息网络犯罪团伙利用手机等设备实施诈骗活动,诈骗数额达人民币575100元。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银群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江远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521刑初191号)

【案情】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江远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受“老郭”(另案处理)指使,从“老郭”处取得“多卡宝”设备、手机卡及路由器等物品,放置于其家中,将“多卡宝”设备插上手机卡,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币种下同)11800元。此外,为协助“老郭”实施犯罪,被告人江远达多次从网友“天道酬勤”、黄俊英(均另案处理)处购买手机卡转卖给“老郭”,从中非法获利600元。2019年12月2日,电信诈骗分子利用被告人江远达接入网络的手机号码181XXXX6469进行诈骗活动,致使被害人肖某被诈骗4000元。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江远达在其家中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扣押作案工具“多卡宝”设备30台、手机卡49张、路由器3台。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远达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例】李章怀、朱国春、吴郑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19)闽0982刑初526号)

【案情】1、2019年4月初,被告人李章怀、朱国春、吴郑福三人经合议后,各出资人民币75000元、75000元、30000元,在福鼎市梅湾新村开设工作室,专门从事为网络赌博违法人员提供花呗、信用卡等套现结算服务,从中赚取结算款项1.5%至2%不等的手续费。该工作室由被告人李章怀、吴郑福二人负责实际操作,在“百度糯米”和“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八家无实际经营的网店,并将网店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网络赌博游戏网站的客服人员,当参赌人员需要使用花呗、信用卡付款充值、上分时,赌博网站的客服人员便将该工作室提供的收款二维码给参赌人员扫描付款,被告人李章怀、吴郑福等人与赌博网站客服人员确认收款、扣除手续费后,将赌款用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支付给赌博网站客服人员,2019年4月初至2019年6月底,被告人李章怀、朱国春、吴郑福所开设的工作室为网络赌博违法犯罪人员提供套现结算金额累计4654995.39元;三被告人从中非法获利69825元。2、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2019年7月,被告人李章怀单独利用其开设的“百度糯米”和“拼多多”网店,采用前述方法为网络赌博违法犯罪人员提供套现结算金额累计2085425.05元;从中非法获利31281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章怀、朱国春、吴郑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赌博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共同设立工作室并开设网店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被告人朱国春、吴郑福参与帮助结算金额4654995.39元,被告人李章怀参与和单独帮助结算金额共计6740420.4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孙俊明、曾威、张清强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19)闽0211刑初901号)

【案情】2019年3月,被告人孙俊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雇佣被告人曾威、张清强、王待良、吴振明在厦门市集美区从事开发赌博网站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曾威负责从百度上搜索赌博网站的源代码,并负责购买服务器和域名,然后将赌博网站部署到服务期内,被告人张清强负责赌博网站后端程序编写,被告人王待良负责赌博网站前端代码的编写,被告人吴振明负责赌博网站网页设计、页面优化。之后,被告人曾威、张清强、王待良、吴振明将制作好的赌博网站交给被告人孙俊明,由被告人孙俊明负责租售。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28日间,被告人孙俊明共租售七个赌博网站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38500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俊明、曾威、张清强、王待良、吴振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站开发等技术支持,非法获利人民币238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陈兴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19)闽0502刑初299号)

【案情】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兴金在租房内,通过其建立的一品轩心水网站(网址XX或XX)和六合彩开奖网站(网址为XX),为“威尼斯人”、“彩63”“彩世界”等赌博网站投放广告以赢利。至被查获时,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2000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金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王才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524刑初556号)

【案情】被告人王才能于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间,在安溪县,明知他人可能从事为赌博网站接收、转移款项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将本人户名的4张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SIM卡提供给对方帮助其进行支付结算,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元。经查证,其提供给他人使用的4个本人户名银行账户在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间共计汇入2649772.5元,其中8000元为诈骗款。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才能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陈林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581刑初660号)

【案情】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林虎在厦门市、漳州市,持由上游犯罪分子提供的路由器设备、手机卡等物品,根据上家指示按时将路由器设备通电后,将要使用的手机卡插到路由器上,并将手机卡号码报给上家,以获取报酬。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林虎携带上述设备到石狮市福祥旅馆等处进行上述操作,数日后又返回厦门市和漳州市继续操作。期间,被害人吴某、张某、戴某、陈某等人被他人通过被告人陈林虎插在路由器上的电话卡以“注销借贷账号”为由骗走共计人民币63652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林虎在本案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00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邱国近、包连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924刑初71号)

【案情】2019年7月起,被告人邱国近为了通过相关网站提供资金结算业务牟利,向互联网“饕餮支付”平台缴纳押金50000元,从而获得了该平台的资金结算资格,并添置电脑、手机等设备成立工作室,雇被告人包连鼎为员工,许诺包连鼎向其提供支付宝账号每收款10000元给予提成40元。此后,邱国近利用包连鼎提供的父母兄妹等7人的身份信息及其所搜集的亲友身份信息,注册了“京山市小胖子烧烤”“随州市曾都区正元装饰”“西安市新城区正姗服装店”等29家营业执照,并利用该营业执照注册1024个企业支付宝账号。邱国近通过“饕餮支付”平台将注册的企业支付宝账号推送到“新葡京”“太阳城”等网络平台上,为网络游戏玩家赌博活动提供资金结算服务,以企业支付宝账号每入金10000元按约定向“饕餮支付”平台抽取150元的费用。邱国近与包连鼎相继在邱国近租住房及包连鼎的家中通过“饕餮支付”平台,为网络游戏玩家许先弟、杨小辉、李金翼等人利用“新葡京”“太阳城”等网络平台进行赌博活动提供资金结算。2019年10月16日,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包连鼎家中当场查获邱国近、包连鼎,现场查扣小米手机55部、苹果手机5部、电脑硬盘2片等物品。经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相关联的企业支付宝账号交易明细,经统计,至案发资金结算累计29392739元,从中获利400000余元。

【裁判结果】被告人邱国近、包连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结算资金达29392739元,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国近、包连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亦无异议,应予采纳。









【案例】陈鸿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602刑初232号)

【案情】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陈鸿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XXX74,另一张为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XXX61)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U盾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朋友张俊彬(另案处理),并将银行卡、手机卡等物通过快递邮寄至张俊彬提供的地址,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内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4412334.28元。其中2019年6月29日至7月7日间,“张勤”(另案处理)以投资理财为由诱骗被害人王某将人民币200000元汇入被告人陈鸿卡号为62XXX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鸿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通过开办银行卡的方式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不起诉案例

一、相关联的犯罪未查证属实或未查明





【案件】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珠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注册香港公司、开设对公账户、买卖该账户期间,明知通过这样的方式操作致使账户有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风险,却依旧为了赚取明显不符合市场行情的暴利而放任实施。最终致使该账户被用于诈骗活动中的支付结算,致使受害方损失301754美元,折合人民币2039736元。

【理由】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香港注册公司、开设公司账户交由他人使用,但下游是否实施诈骗犯罪未能查证,且不能证实黄某某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理由如下:1.因黎巴嫩人Aiqbalshafi没有到案,无法认定下游犯罪的具体行为人,下游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确认。2.虽然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将自己身份信息注册的香港公司及公司账户交由他人使用,但不能认定黄某某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帮助。





【案件】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52号)

【案情】2019年10月以来,麻某某(已起诉)通过QQ、微信与“台湾老大”、“广西KS”取得联系,在明知所谓“台湾老大”、“广西KS”身份不明,大量收购银行卡和电话卡是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麻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积极组织人员办理两卡,向“台湾老大”、“广西KS”出售。2019年11月份,麻某某以每张电话卡200元,银行卡400元的价格许诺,指使袁某某办理银行卡和电话卡,袁某某在明知麻伟某某收购银行卡和电话卡是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积极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2张、电话卡9张,并从梁某某处收购银行卡3张,电话卡13张。后袁某某按麻某某指示将收购的两卡寄给云南、广西等地的“台湾老大”、“广西KS”,供境外诈骗团伙使用。麻某某通过出售两卡非法获利二万四千七百元,袁某某从麻某某处非法获利七千七百元。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其中以梁某某实名办理的电话卡被境外诈骗团伙利用,对被害人宋某某(被骗13600元),王某某(被骗14100元),代某某(被骗5400元),李某某(被骗34200元),曹某某(被骗75500元),郑某某(被骗6700元)实施电信诈骗;麻某某通过袁某某收购的其他电话卡被境外诈骗团伙利用,对被害人冉某某(被骗49809元),张某某(被骗88110元),胡某某(被骗222400元),刘某某(被骗36678元)实施电信诈骗。

【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向“台湾老大”、“广西KS”寄出银行卡、电话卡的张数、卡号未查明,被帮助的上游犯罪团伙如何利用这些银行卡、电话卡,造成何等严重后果尚未完全查明,故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类似案例:

1、骆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05号):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倒卖的电话卡是否被他人利用实施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唐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帮助,但支付结算金额尚未达到追诉标准。胡某某是否与电信诈骗团伙有直接联系,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也没有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本案经过两次退查,侦查机关也无法补充此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3、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南检刑不诉〔2018〕45号):本院仍然认为南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蔡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案证据证实犯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2018年4月起伙同杨某甲出售“橘子”、“柠檬”等软件,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销售软件的去向、不能证实购买者的购买软件后的用途,不能证实购买者购买软件后是否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4、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南检刑不诉〔2019〕26号):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蔡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案证据证实董某某与邱某某、魏某某等人自2018年3月底合伙经营工作室,并雇佣张某某编写“领航PC28”、“领航赛车”等软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责该工作室财务工作的同时也代理销售工作室编写的软件,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董某某等人经营的工作室销售软件的去向、不能证实购买者购买软件后的用途,不能证实购买者购买软件后是否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贺某某出售给蔡某某等人的软件是由董某某、李某某等人经营的工作室提供,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在校学生、认罪认罚、退赃等情形





【案件】畅某某涉嫌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宜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案情】2020年5月8日至5月14日,郭某某(已起诉)先后招募张某某(已起诉)、杨某某(已起诉)、潘某某(17岁)、陈某某(已起诉)和被不起诉人畅某某为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郭某某等人使用卫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车辆、多卡宝、路由器以及电话卡等设备,在孟津县周边频繁更换位置,确保诈骗电话能够畅通使用。其中郭某某参与六天,张某某、杨某某各参与四天,潘某某参与三天,陈某某参与一天,2020年5月8日到5月13日,通过郭某某等人帮助,犯罪分子成功实施诈骗共10起,致被害人被骗金额552876.79元。被不起诉人畅某某仅于2020年5月14日上午参与其中,侦查机关未查到其参与期间有诈骗犯罪发生。

类似案例:

方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京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成高新检刑不诉〔2020〕147号)等

三、主观故意不清




【案件】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灌检一部刑不诉〔2020〕130号)

【案情】灌云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杨某某(已起诉)利用“百业链”APP诈骗,还为其编制“百业链”APP软件,并提供技术支持。

【理由】本院认为:灌云县公安局认定李某甲明知杨某某利用“百业链”APP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案例】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上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案情】2017年9月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做卡商,后在网上认识在上高县做卡商的魏某某(在逃)后,于2018 年7月份到上高县伙同魏某某在上高县*乡*村一出租房内做卡商。魏某某负责购买设备和手机卡,张某某负责接码平台的操作。2018 年9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魏某某聘请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及其弟李某乙到上高的工作室工作,李某甲赚得工资5700余元,李某乙赚得工资 2700余元。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把大量手机卡通过"猫池"连接电脑,在电脑上运行"酷卡"软件,由"酷卡"接收验证码短信,号商通过"多米、爱米、战狼、爱尚"等接码平台获取验证码短信完成QQ、微信等相应的注册业务,号商支付相应的费用至接码平台,平台扣除手续费后将钱转入张琦注册的账户供其提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魏某某共同获利18万余元。

【理由】本院仍然认为上高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张某某从事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类似案例:

1、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灌检一部刑不诉〔2020〕131号):本院认为:灌云县公安局认定胡某某明知杨某某利用“百业链”APP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20〕76号):本院仍然认为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认定的周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犯意及所造成的后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3、罗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罗某甲出售银行卡套件时对银行卡用途有所质疑,但没有证据显示罗某甲明知对方用于实施犯罪活动而继续提供帮助,且其在发现银行卡交易异常后到相关银行进行了挂失处理,故,本院仍然认为新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4、温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温某甲在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继续提供帮助,本院仍然认为新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5、何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证明何某甲明知何某乙收买自己的银行卡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证据不足,且何某甲提供的银行卡没有明显异常的流水交易情况,故,本院仍然认为新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6、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舟普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观上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1)纵观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仅有在侦查阶段的一次供述供认其在设计K8S软件时已经知道汇率修改会引起行情变化从而可以被他人利用实施诈骗,其余供述均辩解称自己并不了解现货交易常识,不知道在后台人为修改汇率会引起行情变化,此前之所以在侦查阶段作出有罪供述,是因为在案发后询问了公司里的其他人员才了解汇率修改和行情变化的关联性。结合在案的其他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在案发后确有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问询从而得知上述关联性的情形,因此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辩解客观性较高,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其有罪供述。(2)结合在案的技术部的证人证言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作为技术部负责人,其在软件开发中负责系统整体框架的构建,侧重于系统稳定性,而本案中被诈骗人员杨某某所利用的汇率修改功能则由技术人员李某某编写完成,且该工作内容分配在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进入公司就职前已经确定,故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于汇率修改功能的设计和分配未起决定作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介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此外,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七)条,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构成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诈骗罪均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或可以通过在案证据推定其“明知”,而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观上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从而提供帮助,因此无法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诈骗罪。

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件】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汶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案情】2020年7月至8月间,刘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商议后,通过网络与上游犯罪分子取得联系,后根据对方要求和指挥,共同出资购买大量络漫宝、手机卡、上网流量卡、路由器等网络设备,安装在汶上县某某镇某某村李某某家中,为上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提供通话网络接入支持,从中赚取非法佣金。2020年8月9日前后,李某某又联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加入,由赵某某出资1万元,参与利润分成。截止到2020年8月11日,刘某某支付宝共收到上游犯罪分子转来的佣金83722.99元,刘某某支付给赵某某1000元。

【理由】2020年7月至8月间,刘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商议后,通过网络与上游犯罪分子取得联系,后根据对方要求和指挥,共同出资购买大量络漫宝、手机卡、上网流量卡、路由器等网络设备,安装在汶上县某某镇某某村李某某家中,为上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提供通话网络接入支持,从中赚取非法佣金。2020年8月9日前后,李某某又联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加入,由赵某某出资1万元,参与利润分成。截止到2020年8月11日,刘某某支付宝共收到上游犯罪分子转来的佣金83722.99元,刘某某支付给赵某某1000元。







类似案例: 

1、吴某乙等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荔检公刑不诉〔2020〕4号):本院认为,吴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行为,但因其加入时间较短,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刘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京石铁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但其提供帮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不构成犯罪。

3、游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黑海铁检刑不诉〔2019〕3号):本院认为,游某某向陈某某有偿转让腾讯QQ号,但其在主观上与陈某某无共同实施网络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4、陈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中检刑刑不诉〔2019〕1号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持或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需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现有证据仅能证实陈某某发布的广告导致一名被害人被骗2500元,未达到诈骗罪追诉标准,不足以证实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情节严重,不符合起诉条件。

其他案例: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万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聂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万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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