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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代理词
交通事故代理词 1020 时间:2020-09-09


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四位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较为清楚和明确。死者的配偶、母亲及其两个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陈xx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为直接侵权人,A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产生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的义务。B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承担在保险限额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及其计算标准均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1)死亡赔偿金。死者本人的户籍为农业户籍,但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条中的“合法暂住证明”应当做广义理解,并不是仅指由公安机关颁发的制式暂住证,而是所有可以证明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材料,例如租房合同或者社居委证明或者其他证人证言等。本案中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多年,并且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其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计算并无不妥。为证明此一事实,原告提供了数份证据,包括死者在武汉市区的租房合同、房东的身份证明、房屋权属关系证明及当地社居委的居住人口证明。可以看到,死者早在2010年11月26日就已在该处长期居住,中间并无间断。当地社居委作为居民自治组织,担负着对辖区人口的普查及管理工作,对常住人口及其流动情况较为熟悉,其出具的证明更具有公信力和客观证明力,并且也能够与租房合同反映出的事实形成相互对应的关系,从而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原告还提供了死者在武汉C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单及其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死者在武汉居住期间是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实是死者的女儿,也就是原告之一的李XXX。但必须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武汉C有限公司是一家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并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单位,我们都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性是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财产身份的相互分离,并且该公司也不是只有死者女儿一个股东,这表明死者方XX在公司里的任职并非其女儿能够自由决定的事情,其女儿在公司担任经理,从公司领取工资,死者同样要签订劳动合同,履行工作职责才能获得劳动收入,并不能仅因为死者是在自己家人作为股东的公司里任职,就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完全推翻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的法理依据,这样做明显是片面和草率的。


(2)丧葬费。该项目为法定赔偿项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安徽省公布的标准计算为2032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有两位被扶养人,分别是其母亲和配偶。死者母亲年已90多岁,没有生活来源,XXX村村委会的证明也表明,其一直是由三个女儿供养。死者因交通事故离世,作为被扶养人应当给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另外,死者的配偶年近七旬,自身患有疾病,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住在农村的老房子里,又没有任何自己的经济来源,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这也说明死者的配偶是死者当然的被扶养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男年满60周岁的就应当属于供养亲属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老年人抚养的年龄阶段,但从维护法律法规的一致性出发,完全可以参照该规定执行。两位被扶养人一直住在浙江的家乡,当地的生活水平略高于安徽,从更好的补偿被害人的角度来说,原告恳请法庭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


(4)子女误工费和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死者的子女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完成相关善后事宜,不得不放下工作多次请假并往返于浙江和安徽两地,由此产生了误工费是客观必然的,原告也向法庭提交了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另外由于来回往返产生的交通费用过于繁杂,原告也不可能细致入微地保存每一次的交通费凭证,向法院提交的也只能是部分的凭证,实难以涵盖包括全部的交通费支出,由于该起事故涉及到两个省份,具有自身的特殊情况,请求法庭考虑客观情况并针对个案的特殊性对交通费项目予以酌定。


(5)尸体保存费。该项目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有合肥市殡葬管理处的票据为证,请求法庭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得到法庭支持。《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六项法院在确定精神赔偿金数额时应予以考虑的因素,分别是(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规定了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并未有一条规定受害人的年龄问题应当作为考虑的因素,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受害人的年纪较大所得精神损害赔偿就应当少,这样的理解明显违背了立法的精神。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身亡的死者正值颐养天年安享天伦之乐之年,子女都已成家立业,具备赡养能力,至亲之人的离世给子女带来的精神痛苦不言而喻。失去亲人,又试问能有多少钱可以补偿,受害人的亲属得到的经济赔偿不过是一种无可奈何的心理慰藉,远远不能抚平受害人的亲属心中留下的永远的创伤。因此,原告坚持8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请求法庭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充分领会立法价值取向,公正做出判决。


(7)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本案出险事故是保险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根据当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合肥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的部分应当由各被告连带赔偿6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信。


代理人:xx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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