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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代理词
交通事故代理词 1565 时间:2020-09-09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S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L某和死者F某负次要责任。本律师作为原告N某(系死者F某的妻子,同时也是本案的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建议人民法院依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S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L某和死者F某负次要责任。本律师作为原告N某(系死者F某的妻子,同时也是本案的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刑事被告人S某从重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人S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三人死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法院应当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S某至今没有对受害人家属作出任何赔偿,无法弥补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更无法抚慰原告所受到的巨大精神创伤,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


  二、被告L某和某运输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L某作为运输公司的雇员从事运输活动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两者理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年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五条第7项明确规定:“交通肇事案件中,如肇事车辆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驾驶员是在执行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务或受雇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车主或其他组织、雇主要承担民事责任,并在诉讼中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退一步而言,即使L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是所谓的挂靠关系,两者之间同样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其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赔偿主体是机动车一方,而机动车一方显然包含法定登记的车主,因此,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都应属于交通事故赔偿主体,依照《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完全的连带责任。


  其二,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之间的挂靠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受害者是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之外的善意第三人,根据民法善意第三人理论,实际车主和法定车主之间的挂靠约定,显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第三人实现权利以及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等角度出发,挂靠单位(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完全连带责任。


  其三,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是经过法定程序确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经过登记的所有权对整个社会产生公信力。整个社会都已确信,登记车主理所当然对该车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S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L某和死者F某负次要责任。本律师作为原告N某(系死者F某的妻子,同时也是本案的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建议人民法院依


  其四,在挂靠关系中,与车辆有关的各种税费、保险、年检等均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也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挂靠单位的名义事实上成为挂靠车辆运输合同成立的保证,经营活动的相对方正是认可挂靠单位的实力才与之进行经营活动,挂靠单位实际上充当了保证人的角色,挂靠单位依然应当和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其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挂靠单位应当成为共同诉讼人。但仅作共同诉讼人显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本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本意。


  对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二○○四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12款明确规定:“挂靠车辆因交通肇事致人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以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为被告”,与本代理人的意见完全相符。


  三、N某没有义务替死者F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虽然原告N某的丈夫F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但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也就是说,原告N某只能以继承丈夫F某的遗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迄今为止,F某没有遗产可供原告N某继承,因此,N某也没有义务替F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他原告(其他死者的家属)针对N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四、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遗产,不能用来赔偿其他原告的损失


  依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很显然,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和专属性,即以公民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但是,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因此,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在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找不到依据。事实上,受害人就其死亡本身并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并不存在其本人生活实态上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需要填补的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用来赔偿另外两位死者的亲属。

  五、死者F某的责任非常小,其应承担的责任相应较小


  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F某驾驶的汽车是在由北向南直行的时候被S某驾驶的昌河微型车刮向了左车道,并不是F某主动把汽车驶向左车道,其主观上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客观上也无法避免驶向左车道的结果,要求F某承担由此造成与迎面而来的车辆相撞的责任显然有悖法理。可见死者F某的交通事故责任非常小,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应较小。所以,虽然F某和L某同属次要责任,但F某的责任显然比L某更小。


  六、根据原告W某的陈述,其是下岗职工,不属于无业人员,退休以前有劳动能力,不属于需要抚养的对象,到了退休年龄以后,单位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仍然不属于被抚养对象,其提出赔偿抚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原告N某代理人:张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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