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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在毒品案件中的应用
毒品犯罪证据审查 747 时间:2020-08-19

摘要: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不同于传统的以口供为核心的主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它强调以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较为稳定和客观的证据为审查中心,从而认定案件事实。该审查模式有利于摆脱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有利于创新事实的认定途径,有利于实现理性平和的司法理念。本文拟通过案例,详细阐述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在毒品案件办理中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客观性证据  审查模式  经验法则


目前,一方面,毒品犯罪形势愈演愈烈,涉案毒品数量不断刷新历史纪录,甚至出现武装掩护的情形;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增强,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后“零口供”或不完全供述以迷惑侦查,这给我们办理此类案件带来困难和挑战。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可以帮助我们突破过分依赖口供定案的瓶颈”,以更客观、更理性的视角来认定案件事实。


一、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及特点


根据证据内容的稳定性与可靠性程度之差异,将证据分为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所谓客观性证据,是指物证、书证等证明内容客观性较强,不易受人的主观认识影响,具有较为稳定的表现形式和判断标准的证据材料或事实。客观性证据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根据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可推定某一事实存在的基础事实。其中,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是很容易被忽略或不敢使用的客观性证据。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是以客观性证据为主的证据印证模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以客观性证据为审查中心,凭借具有稳定性、可靠性的客观性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审查和检验全案证据,进而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的审查工作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规定了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等的审查方法,其中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是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具有以下特点:(1)审查重心在客观性证据。(2)优先使用客观性证据,以客观证据为基础开展审查。(3)以排除矛盾、解决疑点、解释不一致为证明任务。(4)以客观性证据的信息为基础,形成集聚性,分解事实因素后递进论证的结构性事实证明方法。(5)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从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特点,总结出审查“三步法”,即第一步,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第二步,优先使用客观性证据;第三步,以客观性证据为基础,检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这三步之间是层层递进关系,顺序不可颠倒。


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有助于提升检察人员证据审查认定的能力,引领检察官在证据审查过程中更为重视客观性证据,进一步实现证据裁判规则;有助于引导侦查活动的科学化和合法化,倒逼侦查机关改变依赖言词证据的办案模式,引导侦查机关将侦查方式“由人到事”转向“由事到人”,更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


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应用于毒品案件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摆脱对口供的过分依赖


毒品犯罪案件直接证据少且多为言词证据,类型和内容相对单一,有价值的言词证据很难收集。大部分毒品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言词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果过分依赖言词证据,很可能偏离侦查方向甚至错失侦查的最佳时机,而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的应用则可以克服这一局限。如在李某某等三人运输毒品案中,三名被告人采取了人货分离的方法:三人住一个宾馆,但将毒品放在另一个宾馆。侦查人员在获取线索将该三人控制后,从其车辆、住所及身上均未搜出毒品,但已从一被告人身上搜出另一个宾馆的门禁卡,但却未进一步侦查,致日后毒品被发现时该门禁卡已经丢失,且其中二被告人均不予如实供述,从而错过了侦查取证及巩固口供的最佳时机,导致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两次退补,引导侦查人员调取大量证据可谓费时费力,效果也难以与及时取证相比。


(二)有利于创新事实认定途径


实践中,没有客观性证据而移送起诉的案件是不存在的,只是数量多少的问题。对于那些客观性证据较少的案件,更要重视充分发挥客观性证据在印证、检验言词证明的真实性方面的作用。①江苏省《常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及审查指引(征求意见稿)》第32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的供述虽然没有得到同案犯供述的证实,但其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时间、地点、交易经过、联系经过等具体情节能够得到通话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等间接证据印证,并且排除逼供、诱供可能的,可以认定案件犯罪事实。”这就摆脱了“供证一致”加客观性证据增强印证的事实认定途径,创新了一种新的事实认定途径,即以一方供述为主线,以通话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行车轨迹等客观性证据为依托,印证、检验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从而认定案件事实。


(三)有利于实现理性平和的司法理念


客观公正是刑事公诉的基本要求,理性平和是实现客观公正的保障。只有理性、平和的司法观才有助于公诉人排除干扰、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囿于长期“打击犯罪”思维的惯性影响,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围绕有罪证据进行单向调查取证,对于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收集力度不够。对此一方面,要全面挖掘客观性证据。如从口供等言词证据中挖掘出其他可以印证或者推翻的证据,完善牢固证据体系;另一方面,要注重审查口供的合法性,防止非法言词成为定案证据,同时在“先供后证”情况下,口供具有较强的可信度,但如果是“先证后供”,则应着重审查该口供的真实性、自愿性,以防止非法取证的存在。


三、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在毒品案件中的具体应用


(一)对物证的审查


在毒品案件中,被查获的毒品是最重要的物证。对毒品的审查,要以毒品的外在特征和内在属性为目标导向,结合在案书证、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从毒品重量、外包装、指纹、DNA等多方面细致进行。


1.对毒品外观的审查。所谓外在特征,就是包装、袋数、颜色等外观,主要是审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或搜查笔录中描述的毒品特征和鉴定意见中记载的毒品特征是否吻合,以保证被查获的毒品和送检的毒品的同一性,防止调包现象的发生。例如,在林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件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查获毒品5包,但在鉴定意见中却记载送检的毒品是8包,那么多出来的3包毒品和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就亟待解决。


运用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来审查。首先,比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中的毒品数量,发现前者大于后者,符合常理;其次,仔细查看现场照片和现场查扣录像,发现在现场查获的一大包毒品中包含4小包毒品,因此,不能排除因为统计口径不同导致记载不一;最后,向侦查人员了解情况,侦查人员称现场查获时有一大包毒品中包含了4小包,但记载时是以大包装计数的,但在送检时,因为必须要将4小包毒品取出,所以是以4小包毒品计数,最终出现了5包和8包的数量不一致。通过以上审查,先客观后主观,主客观相互印证,这一矛盾之处得到合理解决。


2.对毒品重量的审查。毒品的重量直接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一定要仔细审查。般而言,现场称重的毒品数量应该大于鉴定意见的毒品数量,在认定时应以鉴定数量就低认定。当遇到称重数量小于鉴定意见数量的案件时,一定要慎之又慎。例如,在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中,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了3大包用塑料茶叶袋装的毒品,经现场称重总重量为1743克,可是在送检后,鉴定下来的重量却为1854克,整整多了111克!如果不能合理说明理由,将直接影响整个案件是否成立。


对此,仍然坚持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第一,对毒品称重过程进行倒查。经过反复阅看称重录像,发现在称量时,因电子秤托盘较小、毒品包装过大,称重时三包毒品包装袋与电子天平托盘接触的部分大于托盘,有部分悬空和触碰电子秤底盘的情况;第二,仔细比对扣押清单和照片以及送检的清单和照片确保毒品在扣押、送检的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污染;第三,对电子秤本身进行校准,排除了电子秤本身存在计量不准的情况;第四,补充专业人员证言,电子秤卖家称,如果称量物品有部分悬空和触碰电子秤底盘的情况,会导致称出来的重量小于实际重量;第五,结合社会生活常识和基本称量原理,电子秤卖家的证言可以采信。经过全方位补正,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解释毒品重量异常的现象。


3.对毒品包装上客观痕迹的审查。在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案件中,对客观痕迹的审查非常重要,这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和毒品直接接触的证据。客观痕迹审查,比较常见的是指纹和DNA。在秦某某、徐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件中,秦某某系徐某某的上线,秦某某归案后拒不认罪,徐某某供述从秦某某处购买的毒品被其藏在家中二楼和三楼。经DNA鉴定,在三楼的毒品包装上检测出秦、徐二人分别或共同的DNA,但二楼的毒品包装上没有检测出任何人的DNA,那么,二楼的毒品能否认定为秦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


4.DNA鉴定意见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是本案犯罪现场证据来源的证明不是直接性的证明,逻辑系属于必要性要件关系,但不是充分要件关系,还需要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体系性关联关系。①通俗来讲,DNA鉴定意见只能作为加强证据,而不能作为否定证据。即在毒品包装上检测出犯罪嫌疑人的DNA,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接触过毒品包装,但是没检测到,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接触过。在上述案件中,秦某某和徐某某还有其他毒品交易,秦某某的马仔能证明秦某某曾在该时间段卖毒品给徐某某,结合社会生活一般常理,二楼搜查出的毒品仅有11克,而三楼搜查出的毒品共有600余克,徐某某既然承认全部来源于秦某某,没有必要为了11克说谎。综上,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二楼的毒品也来源于秦某某,不能因徐某某的口供是孤证而不予认定


(二)对书证及勘验检查等笔录的审查


1.对书证的审查。在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中,一方面,要正向引导收集犯罪证据,指导公安机关尽量搜集微信、短信、QQ等聊天记录、调取通话清单等书证,如果是重大毒品案件,采取技侦手段侦查的,应及时将技侦证据转化为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形式,利用相关人员破案的,要着重审查破案经过是否正常,核实该相关人员的身份,谨防犯意引诱。另一方面,可以利用已经掌握的书证在法庭上向合议庭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说谎。例如,在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件中,陈某某面对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仍然辩解聊天记录里提到的“货”是电脑组件,而非毒品。对于这一辩解,公诉人应做到心中有数,在法庭讯问环节要运用在案的客观性证据,合理设置问话环节拆穿其谎言。


例如,针对其辩解,运用在现场查获的物品系毒品而非电脑配件的客观性证据,向合议庭展示被告人在说谎。接着,在举证阶段,以先向合议庭出示其微信聊天记录,着重说明里面不仅没有涉及任何电脑生意的内容,还提到了和毒品犯罪有很大关联的“货”“行情”“风声紧”等内容,接着出示其下线顾某某的证言,证言内容证明顾某某系向陈某某购买毒品。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既证明陈某某在说谎,又能正向证明陈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


2.对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的审查。对这些笔录的审查要结合现场录像、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进行,贯穿全案,确保记录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但有一个比较容易忽视的问题,即侦查机关是否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所有住处、车辆,是否对这些场所进行了全面搜查。例如,在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公安机关在湖南某地蒋某某的一处暂住地将其抓获,随即对该住处展开全面搜查并查获毒品,随后便匆匆把蒋某某押解回扬州羁押而没有详细讯问其是否还有其他住处。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案情发生了重大变化湖南警方在查获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发现3名犯罪嫌疑人是按照蒋某某的指示帮蒋某某从其另一住处转移毒品,因此,蒋某某应是该部分毒品的实际所有者,按照法律规定,该部分毒品数量也应该作为蒋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认定。但是,如果没有后面非法持有毒品案件的案发,那么这部分毒品就无法查获,就会变相放纵犯罪。因此,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还要求我们,不仅要审查在卷的现场情况,还要全面了解在案的现场情况,确保不遗漏任何细节。


正常情况下,对犯罪场所应一次性搜查完毕,于有二次搜查情况的,要仔细审查。例如,在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件中,公安机关在刘某某的暂住地现场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刘某某,随即对该场所展开搜查、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然后展开讯问工作。在讯问时,刘某某交代在其暂住地抽屉里还有2万元现金,这是之前的搜查工作没有发现的,侦查人员遂组织二次搜查,果然在刘某某供述的地方找到了2万元现金。对于第二次搜查的原因,公安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是检察机关还是要结合其他客观性证据来审查第二次搜查的合法性,比如本案是先供后进行二次搜查、一次搜查后现场没有遭到破坏、二次搜查的笔录形式符合法律要求且得到犯罪嫌疑人的认可,综上,才可以认定二次搜查合法,通过二次搜查获得的证据才可以使用。


现实中,还存在搜查笔录记载比较粗糙,和搜查录像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例如,在徐某某运输毒品案件中,徐某某拒不承认自己明知帮助他人运输的是毒品。搜查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在徐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先是掀开了座位上的坐垫,然后在座椅和靠背的夹角处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但搜查笔录只是简单记载在副驾驶座位上查获毒品。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客观性证据非常重要,它可以用来推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但若按照搜查笔录的记载,徐某某对毒品没有任何隐藏,很可能印证其辩解成立,就难以认定徐某某主观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但这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因此,既要审查搜查笔录,也不能盲目相信搜查笔录,要仔细比较搜查笔录和搜查录像是否一致,再综合犯罪嫌疑人的社会阅历、车路线、收费情况、毒品的藏匿情况等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


(三)经验法则——不可忽视的客观性证据


经验法则在某种程度上是习惯的总结与高概率事件的集合,属于客观性证据的一种,在刑事证明中有很大的运用价值。经验法则可以用于推断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从而进一步确定客观事实,这是其证明功能的具体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第5款的规定,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并同时符合前四款的要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是经验法则运用的法律依据。


当然,也有正确运用经验法则的指导性案例。以伏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上诉案为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伏某某一周内两次购买毒品共2030克,其中975克短时间内去向不明,其购买毒品数量大,不能说明近千克毒品去向,且为毒品再犯,并有证据指向其购买不仅是为了吸食,其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据此改判。该案件在认定伏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时充分运用了经验法则,包括:(1)其购买近千克毒品,明显超过正常吸食的数量;(2)距离上次购买大量毒品时间短,且上次购买的大量毒品无法说明去向;(3)有证据证实其涉嫌贩卖毒品。综合以上经验法则及逻辑推理,推定伏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此案对于涉毒数量较大且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案件,如何正确推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值得借鉴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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