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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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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二审免予刑事处罚案例
危险驾驶罪 2635 时间:2021-03-25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刑终509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南明区。2019年3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4199410461067。
辩护人吴波,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0916179。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磊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19)黔0115刑初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材料,提讯上诉人王磊,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王磊醉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美的时代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王磊的血样中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取平均值为139.9mg/100ml。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王磊、陈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案发后,王磊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再查明,被告人王磊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及测试单、血样提取照片、视频资料、理化检验报告、过车查询、医院疮诊疗报告等书证,证人廖某1、张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磊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磊有自首情节;王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王磊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磊不服,以“公安人员用于呼气式检测的探测器无质量合格检定证书,检测出的结果不具合法性;本案血样提取过程明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作出的理化检验报告结果客观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未对上述重要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进行审查即以此为依据下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不能认定王磊构成危险驾驶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磊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磊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人员用于呼气式检测的探测器无质量合格检定证书,检测出的结果不具合法性;本案血样提取过程明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作出的理化检验报告结果客观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未对上述重要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进行审查即以此为依据下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不能认定王磊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编号为“812088820001”的《贵州省计量测试院检定证书》,经审查,本案公安人员用于呼气式检测的探测器于2018年11月23日送检,有效期至2019年5月22日,在本案发生期间内该探测器质量合格。第二,证人廖某2、王某证言及血样提取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医务人员在对王磊提取血样的过程中,使用生理盐水对其进行擦拭后实施抽血取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医务人员采用安尔碘二型消毒液对王磊进行皮肤消毒。第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廖某1、张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理化检验报告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磊在案发当天醉酒后驾驶的事实清楚。综上,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呼气式酒精含量为131.3mg/100ml,血液酒精含量为139.9mg/100ml,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王磊的犯罪事实,并结合案发后其积极送对方至医院检查治疗,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二审期间,王磊主动提交书面认罪悔罪书,一贯表现良好等实际,可视为上诉人王磊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磊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 雁
审判员 高金生
审判员 雪 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涵雯
书记员冯姗姗
书记员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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