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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滥用权利”的界定与索赔 ——从最高法院公布案例看股东权益保护(一)
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868 时间:2020-05-04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但是,到底何为“滥用”?

如何界定股东存在滥用权利行为?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如何进行索赔呢?

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各种不同的理解,

从而导致不同的判决。

今天,

我们从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出发,

看看最高法院对于股东滥用权利之诉

是如何进行认定和判决的。

由海南省高级法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的《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及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2013)民二终字第43号】,因为一、二审法院对于是否存在股东滥用权利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而成为可以探究分析的一个典型案例。


案例


至2006年,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渡假村公司)共有六个股东,其中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中冶公司)持股49.70%、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海钢集团)持股33.30%,其他四个股东分别持股1.53%-9.21%不等。


2006年11月9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向各股东致函,要求各股东针对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的合作开发事项进行表决,除一小股东弃权未表决外,其余五家股东均向渡假村公司董事会送达了表决意见,其中中冶公司等三家股东投赞成票(共持有61.24%的股份);海钢集团等两家股东投反对票(共持有34.83%的股份)。根据这一表决结果,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落款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邹健”,并加盖渡假村公司公章),确定同意合作开发事项。之后,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备忘录等文件,约定渡假村公司将其70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开发权交给海韵公司,作价8033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海韵公司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但自2008年3月开始,双方因渡假村公司70亩土地过户问题产生分歧,并进入诉讼,相关案件历经二审,最终判决渡假村公司将70.26亩土地过户到海韵公司名下,并向海韵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海钢集团认为,由于中冶公司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意见,决定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导致渡假村公司数亿元的损失,故于2007年1月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6年11月17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撤销该决议。该案历经一、二审,又发回重审,海钢集团于2011年12月撤回起诉。


另一方面,海钢集团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在中冶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行为滥用股东权利,并判令中冶公司赔偿海钢集团经济损失2.344亿元人民币或者赔偿海钢集团同类地段同类价格同等数量的土地使用权(21.3亩)等。


海南省高院一审认为:2006年11月17日《股东会决议》形成时,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冶公司利用其董事长邹健同时为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条件和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股东会决议》,系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因该次合作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冶公司进行赔偿。关于应赔偿的损失额,海南省高院以该宗土地三亚[2007](估)字第070601号评估报告所得金额与渡假村公司转让差额,乘以海钢集团持股比例33.30%予以确定为458万余元。


海钢集团与中冶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中冶公司行使表决权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渡假村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过程中,中冶公司作为公司股东作出的赞成表决并无不当,尽管大股东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人格混同”之情形,不能据此得出中冶公司的表决行为损害了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海钢集团利益的结论。


(二)本案“土地开发合作事宜”属于公司一般性经营活动,我国公司法及渡假村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该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审认定股东会就土地开发合作事宜进行的表决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权不当。


(三)海钢集团主张由中冶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一、渡假村公司在该合作开发项目中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法院在此不能作出判定;二、即使该“损失”存在,请求该项“损失”救济的权利人应是渡假村公司,而非海钢集团;三、如海钢集团代渡假村公司主张权利,则诉讼权利受益人仍是渡假村公司,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最终,最高法院认定中冶公司并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撤销海南省高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并驳回海钢集团的诉讼请求。


【 律 师 解 读 】 


一、如何界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


关于股东滥用权利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原文如下:“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那么,是否“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构成“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限定性修饰呢? 即界定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依据就是股东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


在该案中,海南省高院一审判决构成股东滥用权利的理由之一,为《股东会决议》未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而最高法院改判的理由之一,为本案“土地开发合作事宜”属于公司一般性经营活动,我国公司法及渡假村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该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显然,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的确是判断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依据。


但是,是否只有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才能认定股东存在滥用权利呢?


本案没有对此作出释明,但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嘉兴市华经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佳惠畜禽食品有限公司、蔡丽阳、陈彩宝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佳惠公司作为华能公司的股东,利用其在华能公司的有利地位,将正常投入到华能公司的20万元投资款改成借款,并以华能公司借款未归还为由提起诉讼,将华能公司仅有的生产设备全部强制执行,导致华能公司解散清算。法院认为佳惠公司违反了股东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由此或许可以推定,除了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外,存在其他有损股东或公司利益之行为的,均可能被认定为股东权利滥用。


二、如何认定股东委派代表的行为与股东行为的关联性?


最高法院否定海南省高院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认为中冶公司与渡假村公司的董事长虽同为一人,但“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人格混同”之情形,即不能认定股东委派代表在公司的行为必然代表股东,除非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


也就是说,最高法院认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中冶公司仅仅是行使了股东会表决权(而行使表决权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后续股东会决议制定、合作方案及相关协议签订系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职务行为,与股东中冶公司无必然联系,并不代表中冶公司的股东行为。


但在上文介绍的“嘉兴市华经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佳惠畜禽食品有限公司、蔡丽阳、陈彩宝与 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嘉兴法院查明佳惠公司委派的法定代表人存在授意公司出纳伪造收条(将佳惠公司出资款改成借款),并在佳惠公司起诉华能公司借款返还时消极应诉等不当行为,并就此认定其与佳惠公司构成恶意串通,将利益输送给佳惠公司,佳惠公司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通过上述案例或许可以推知,股东委派代表在公司的职务行为一般不会被认定为股东行为,但当这类委派代表的职务行为涉及与股东恶意串通、为股东输送利益时,其职务行为将被认定为股东行为,并作为股东滥用权利的依据。

 

三、其他股东如何进行索赔?


在该案中,对于海钢集团提出的索赔要求,最高法院一方面认为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中的损失并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另一方面认为即使损失存在,该项损失亦是给渡假村公司造成的损失,并非海钢集团。


也就是说,即便该案定性为滥用股东权利,最高法院也不支持按照股东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额乘以股权比例来确定受害股东的损失。


事实上,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的盈亏并不体现在公司的单笔收益或支出上,而是公司在一定期间内的财务情况的综合体现。因此,即使该案认定为股东权利滥用,直接受到损害的也是渡假村公司,并非股东海钢集团。海钢集团受到的是间接损失,而事实上也很难确定其损失到底有多大。


那么,是否股东滥用权力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都无法认定呢?


在“嘉兴市华经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佳惠畜禽食品有限公司、蔡丽阳、陈彩宝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华能公司解散清算后仅有剩余资产8000元,股东华经公司起诉要求佳惠公司及蔡丽阳等赔偿其对华经公司的全部出资额,法院认为佳惠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是导致华经公司在华能公司投资受损的主要但非必然的、全部的原因,后酌情支持了部分的损失款。在该案公司解散清算的大背景下,股东的损失可以被量化,但即便如此,因无法认定股东滥用股权的行为是否为导致公司最终解散清算的唯一原因,法院也只能“酌情”支持部分损失。


通过上述案例或许可以推知,除公司解散等情况下股东投资损失可被量化外,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这类股东滥用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间接损失的案件,即使定性成功,也难以确定损害赔偿金额,其他股东实际上是难以索赔的。


因此,对于这类无法确定股东直接损失的案件,提起股东直接诉讼或许并非最佳的救济途径。

【  律 师 建 议 】


综上所述,由其他股东直接提起的滥用股东权利之诉,因缺乏明确且可操作的法律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存在较多司法空白。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虽然股东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或损害其他股东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均可能被认定为股东权利滥用,但具体如何定性、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金额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各地法院操作也不统一。


因此,律师建议:


1、未雨绸缪,通过章程、股东协议等限制大股东对公司事项的决定权。


有限责任公司中,大股东控制公司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果不对表决权进行特别约定,按照公司法中多数表决制的规定,大股东可以自行决定公司的大部分事项。因此,建议中小股东在进入公司初始通过股东协议、章程等文件预设较为有利的表决机制。在本案中,如果渡假村公司章程明确土地合作开发之类事项必须经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本案纠纷就不可能发生。


2、及时维权,当真的发生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时,及时与律师沟通,选择最为合适的救济途径。


在股东滥用权利纠纷中,可能涉及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公司直接诉讼等多种救济途径,如不能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非但无法达到期望的目的,反而可能因延误最好的诉讼时机而错过最佳的挽回损失的机会。


例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怠于以公司名义起诉时,公司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所获赔偿将归属于公司。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也提及海钢集团如需为渡假村公司主张损失,则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并非股东直接诉讼。因此,即便渡假村公司真的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相比股东直接诉讼,海钢集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许能更为有效的为渡假村公司挽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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