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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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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伪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对刑法规定伪造股票、公司、企业债 券罪之前发生的伪造股票、公司、企 业债券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590 时间:2021-05-19

张某某伪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对刑法规定伪造股票、公司、企业债 券罪之前发生的伪造股票、公司、企 业债券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一、基本情况

  案由:伪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被告人:张某某,男,24岁,四川省某县人, 原系四川省某投资公司某市办事处证券部工作人 员。1993年12月7日因涉嫌伪造股票、公司、企 业债券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二、辩诉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993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私自到某市印

刷厂,以替企业帮忙的名义,要求该厂印制股票买卖委托单,并向 该厂提供了样票。9月18日,张某某再次去该厂,支付3500元现 金后,将印好的1万份股票买卖委托单运回某地。从9月20日起, 张某某将他私印的股票买卖委托单掺人证券部的正式股票买卖委托 单中,在证券交易厅咨询台出售。截至11月27日,张某某共卖出 假股票委托单9964份,获利8.2万余元,用于赌博、还账、挥霍 等。案发后,张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赃款4.3万余元。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贪污罪的罪名 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人是使用私印的股票买卖委托单掺入证券 部的正式股票买卖委托单中,进行欺诈牟利的行为,其性质属于伪 造有价证券行为,应当依照1979年刑法第123条的规定,定伪造 有价证券罪,而不应当定贪污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1993年9月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某市印刷厂联 系印制,共非法印制伪造的股票买卖委托单1万份。张某某将其私 印的股票买卖委托单掺人证券部的正式股票买卖委托单中,在证券 交易厅咨询台出售,共卖出假股票委托单9964份,从中牟取非法 收益8.2万余元。张某某将所得部分款项用于赌博、还账、挥霍。 案发后,张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赃款4.3万余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

  1.物证、书证

  从证券交易厅缴获的部分尚未出售的张某某伪造的股票买 卖委托单。

  从某市印刷厂提取的印制非法股票买卖委托单所制作的模 板,经证实其印制的股票买卖委托单与张某某在某证券交易厅咨询 台出售的假股票买卖委托单相同。

  收缴的张某某非法获取的部分赃款。

  证人证言

  某市印刷厂负责人证言证实:张某某要求该印刷厂为其制 作股票买卖委托单的情况。

  某市印刷厂工人羊某、谢某等人证言证实:制作、印刷该 股票买卖委托单的情况。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非法印制、出售假股票买卖委托单 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张某某身为证券部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出售股票买 卖委托单的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私自印制的股票买 卖委托单掺入证券部的股票买卖委托单中出售,实施了隐瞒真相的 欺骗行为,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其行为性质 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五、定案结论

  某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 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第1款第1项和1979年《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第5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 2年。

  六、法理解说

  本案发生于刑法修订之前,而1979年刑法尚未规定证券犯罪, 对于类似犯罪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不太统一。有的以贪污罪处 罚,如本案;有的以伪造有价证券罪处罚。我们认为,本案辩护人 的辩护意见是有一定道理的。从本案的行为性质看,其主要行为在 于伪造行为,如果没有伪造行为,行为人就不可能非法获利。因 此,伪造是本案中的主要行为方式。法院以贪污罪对被告人处罚的 依据无非是两点:一是认为张某某是证券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其利 用伪造股票买卖委托单在其所在证券营业部出售的行为,具有利用 职务便利的特性;二是被告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应该看

到,1979年刑法第123条规定的伪造支票、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罪并没有排除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排除行为人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因此,法院没有按照刑法第123条规定给被告人定伪造有 价证券罪,而是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 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第1款第1项和1979年刑法第52 条、第51条第1款的规定定贪汚罪,似乎有失偏颇。所以我们认 为,本案即使是发生在刑法修订之前,也应当按照当时刑法第123 条规定给被告人定伪造有价证券罪,而不应该是定贪污罪。因为修 改后的刑法对贪污罪和伪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并没有发生根本变 化。当时刑法虽然没有关于证券方面犯罪的系统规定,但对于伪造 有价证券这一方面,却是已经有了明文规定。当然,修改后的刑法 已经明确规定,类似行为就应当定伪造有价证券罪,这在目前来说 应当是没有疑问的了。

  认定和处罚类似犯罪还应当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本 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当注意两点:一是看行为结果是否达到刑法 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本罪是数额犯,数额较大是成立本罪 的必要条件。关于构成本罪数额的起点,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对此作了如下规定:数额较大,是指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 业债券,总面额在5000元以上的情形。二是看行为人伪造的目的 和意图,如果行为人伪造的目的不是为了牟利,而是为了欣赏、收 藏等嗜好所为,也不应当以犯罪论处。衡量的标准主要是看其行为 本身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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