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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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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忠良犯逃税罪
逃税罪 697 时间:2021-05-29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良,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火店乡铁匠棚村郑庄32号。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外逃,2010年2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良犯逃税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郑*良在夏邑县火店乡经营的“中意新型墙体材料厂”自2009年2月生产经营以来,拒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偷逃税款10万余元(现已补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良故意偷逃应纳税款,危害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其行为构成逃税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就其情节辩称,案发后所欠税款已全部还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郑*良的供述,2008年元月我申请报批的“中意新型墙体材料厂”位于火店乡铁匠棚村南地,占地10多亩,34门矸石窑。2009年2月份投产,全年生产600万块砖。6月份之前,由于进的原材料煤矸石不合格,毁掉300多万块砖,亏损40多万元,出售300万块,每块0.22元,销售额60万元左右,这些钱又让我再次投入生产和还帐了。因为没有钱,只交一万元税款,没有再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税务部门曾通知过我两三次纳税,我都没执行。我总共欠税112500元,现已全部缴纳。


证人彭xx的证言,2008年郑*良投资兴建一座34门大轮窑,10月份投入生产以来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我和卜xx于2009年6月10日给郑*良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09年6月15日、11月4日两次给其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都有见证人夏xx、夏学x在场,郑*良拒不配合工作,拒绝签字按手印。仅于2009年6月份、7月份两次缴纳10000元,下余10万余元以没钱为由,拒不缴纳。


证人卜xx的证言,我们税务所依据《税务法》分别于2009年6月10日给郑*良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当时见到郑*良的儿子,并给郑*良打通了电话,告诉他改正事项。2009年6月15日给郑*良下达了纳税73750元、2009年11月4日下达了纳税38750元的通知书,郑*良拒绝在送达文书上签字,根本没有纳税的意思。


证人夏xx、夏学x的证言,证实2009年期间和税务所的彭xx、卜xx一起到郑*良窑场下达过三次通知书。


相关书证:


①郑*良申请报批的新型墙体材料厂报批表。


②夏邑县地税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税务文书回证,证明责令郑*良限期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申报。


③夏邑县地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两份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009)04号通知书,限郑*良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税款73750元;(2009)51号通知书,限郑*良缴纳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12月20日税款38750元。


④夏邑县地税局孔庄中心税务所关于郑*良偷税情况的报告。


⑤夏邑县地税局涉税案件移送书,证明夏邑县地税局将郑*良偷税案移送夏邑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⑥完税凭据一张及孔庄中心税务所证明一份,证实郑*良所欠税款已缴纳。


⑦罚没票据一张,证明郑*良向检察院交罚没款50000元。


⑧户籍证明,证明郑*良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郑*良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良违反国家税务法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纳税,而拒不申报,偷逃国家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逃税罪。法庭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所欠税款全部补交,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良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穆*宏


审 判 员 韩*华


审 判 员 曹*典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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