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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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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罪名分析及案例
逃税罪 746 时间:2021-05-29

逃税罪罪名分析及案例


  一、概念界定

   1、定义: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2、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对原"偷税罪"进行修改而来的。对该犯罪行为进行了概括式规定即"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而不再列举。


   3、明确了偷税罪修改以后的溯及力问题。对新刑法颁布前的偷税犯罪行为还应当追究,但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时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看行为人是否符合新刑法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3个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应追究;二是看行为人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和规定的比例。具体讲,就是凡未移送的以及以后查处的涉税案件,只要符合新刑法相关要件的,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按规定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应当在所有行政救济期限全部结束后执行移送。此外,涉税条款中"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其"5年内"是指从2009年2月28日起往前计算。


   4、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3个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已受行政处罚的"不单是指逃税人已经收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行政罚款)决定书,是否已积极缴纳了罚款,是判断逃税人有无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断标准。但,5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处罚的除外。


   5、本罪的立案标准。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定罪量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三、法院判例


   x小敏犯逃税罪案


   被告人:x小敏,女,曾是成都某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x小敏,曾是成都某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为节省开支,她伙同会计以"鸳-鸯"发票的形式,为八家单位开具43份发票,并以记账联上填写的人民币5794元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案发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公司2001年至2003年期间少缴税金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01579.14元。成都市国税局对此稽查立案,并于2005年4月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2007年2月,小*公司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事实上,此案案发后,小敏意识到事态的严重,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2009年5月,小敏向税务局补缴增值税人民币94933.77元,缴纳滞纳金人民币92228.16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小敏又主动向法院补缴了余欠税金6645.33元。


   2009年7月,该案提起公诉,此前被告人小敏已如数缴纳增值税和滞纳金。然而,小敏一直未收到行政处罚通知。庭审中,辩护律师强调,案发后至移送公安机关期间,小敏曾主动找到稽查部门,称愿意配合调查接受处罚。稽查人员令其回去等候。事后,小敏始终没收到稽查结果通知,也没接到行政处罚通知。故至今未实际接受处罚非被告原因造成,不能将此责任归责于被告人。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其罪名成立,依照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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