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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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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典型案例
故意伤害罪 790 时间:2021-06-18

故意伤害罪典型案例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4刑终XXX号

 

        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XX月XX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XX月XX日作出(2016)粤0404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讯问上诉人方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XX月XX日XX时许,被告人方某在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XXXX电子厂附近见到被害人陈某乙,要求被害人陈某乙支付所欠车费,被害人陈某乙拒绝。被告人方某便叫上在附近吃夜宵喝酒的何某(另案处理),两人一起使用拳脚对被害人陈某乙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陈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所受损伤符合被外力作用所形成,造成L1椎体左横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公安机关经侦查掌握被告人方某有作案嫌疑,于2013年11月26日对其网上追逃。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方某主动到珠海市公安局平沙派出所投案。

        又查明,同案犯何某及其家属案发后共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1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乙谅解。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XX月XX日作出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同案犯何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人何某、吕某、邹某、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网上追逃人员登记表、撤销/删除表,到案情况说明及鉴定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系初犯,同时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得到一定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针对以上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方良壮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没有认定被害人陈某乙乘车拒绝支付车费这一事实错误。2.上诉人对案件整个过程都如实陈述,应构成自首。3.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为从犯错误,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方某的家属自愿于2016年7月20日代方某交纳赔偿款人民币6千元。

        对于上诉人方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决已经认定本案系上诉人方某要求被害人陈某乙支付车费而引发,事出有因。2.上诉人方某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并没有及时、如实地供述,至开庭前才予以交代,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要求,原判决认定其不构成自首正确。3.本案中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方某与同案犯何某均对被害人陈某乙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陈某乙受轻伤结果,原判决认定两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犯恰当。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上诉人方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方某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故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刑初XX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方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刑初XX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方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XX月XX日起至2016年XX月XX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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