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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投案途中”型自首应如何认定?
自首 1836 时间:2021-01-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自动投案作了扩大化解释。根据该条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现实生活总是丰富多彩,如何判断行为人被抓获时,是准备去投案,或者并无投案意图,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对未发生之事进行推测,更加变得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于是控、辩双方就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在进行激烈讨论之时,很难达成一致意见。


一、一个案件引发的争议


甲、乙二人涉嫌诈骗罪,被异地警方立案侦查。某日,甲得知异地警方已到当地欲对其进行抓捕,遂将此事告知乙,并对乙称,他有一朋友A就是警察。于是,甲乙二人便电话联系了在公安局上班的A,并如实向A 说明,他们可能涉嫌犯罪,异地警方已到当地对他们进行抓捕,A 在电话中询问发生什么事?甲回答,电话中说不清,想与A面谈,于是,A便让甲乙二人到其上班的派出所等候。甲乙到达指定派出所后,电话告知A他们已到指定地点,A回复,正在路上马上回来,就在甲乙等待A归来时被异地警方抓获,抓捕过程中甲、乙无反抗行为。


控方认为,甲乙二人在联系A时,并没有第一时间交代犯罪事实,也没有表示出其愿意自首的主观态度,到达派出所的目的系出于询问案情,而并非有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接受处理的意愿,因此,甲乙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辩方认为,甲乙二人按照A 的指示到达派出所,并随时汇报行踪,符合自动投案;甲在电话中告知A ,他们涉嫌犯罪,正被警方抓捕,且在抓获时没有任何反抗,虽在电话中未说明具体案情,但也在情理之中,而且已说明涉嫌犯罪,应当认定如实供述。此二人符合自首认定。


笔者将本案提出,不想讨论哪方对错,只想说明,现实情况纷繁复杂,法律条文看似清晰明了,实则难以操作,关于“正在投案途中”自首认定的不可捉摸性,或许已让每一位读者心中有了自己的答案。


二、司法实践关于“正在投案途中”自首的认定


1.《刑事审判参考》第811号,赵新正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确已准备去投案”和“正在投案途中”


“准备去投案”表明主动、直接的投案行为尚未开始,只是在为投案做准备工作,而“正在投案途中”则表明投案的行为已经开始,即已经启程前往特定机关投案,只是由于时间和空间的差距而尚未完成投案即被抓获。“准备去投案”需要一定的行为予以体现。在该情形中,行为人虽然尚未实施直接的、实际的投案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实施任何行为。“准备去投案”不仅是一种心理活动,还必须为投案进行了“安排或筹划”。而“安排或筹划”必须通过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得以体现,因为抽象的心理活动不仅没有法律意义,在客观上也无法查实。只有具体的、现实的行为才能够成为“准备去投案”的证据,如正在实施了解投案对象或者场所路线,为投案准备交通工具等行为时被抓获,这些情况一经查实,即可认定为“准备去投案”。


2.购买相应地点车票,或已为投案准备交通工具,表明行为人投案主动性,中途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构成自首


(1)(2020)鄂07刑终33号:公安民警赴北京抓捕张伟玲,期间公安与张伟玲联系,要求其返回鄂城区公安分局接受调查,张伟玲随即改签返程车票,列车到达武昌站时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


(2)(2018)内06刑终26号:上诉人黄秀林在得知本案案发后,购买西安至东胜的火车票,携带其同报案人签订的线缆协议,准备前往东胜处理此事,后在西安火车站被西安民警抓获。


(3)(2020)湘06刑终154号:上诉人周云芝到广东后主动联系侦查机关,并联系家人安排车辆,在正式投案前即被抓获,应当视为自首。


3.提前已与民警联系或有证人证明行为人准备去投案,后在途中被抓获,构成自首


(1)(2017)皖07刑终50号:上诉人吴选进因涉嫌重婚罪被上网追逃,在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明珠派出所民警抓获前,电话告知枞阳县老洲派出所民警正赶往当地公安机关,应当视为自首。


(2)(2017)川16刑终70号:上诉人宋某与朋友商量后决定自首并向公安机关打了电话,在准备开车去公安机关时被警察挡获。应认为为自首。


(3)(2016)宁0422刑初20号:被告人古某甲去新疆打工,直至2015年8月30日才发信息与侦查人员联系,但不是向公安机关表示投案,而是控告他人,直到9月23日被抓获。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古某甲不是在投案途中,根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正在投案途中。


(4)(2016)川0504刑初185号: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拨打报警电话,接警民警到现场后报警电话关机无法取得联系。后因群众报警称听到枪声,民警接警后在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5)(2015)亳刑终字第00186号:2014年4月12日,上诉人李某甲通过他人联系办案人员准备于2014年4月14日到亳州市谯城区检察院自首,次日李某甲被赵桥派出所抓获。


(6)(2015)乐刑终字第102号:沐川县民警余某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上诉人曹修金通过他人转告将于两天后到公安机关,但曹修金并未与余某有过直接联系,也未到公安局自首,后被抓获归案。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曹修金在准备投案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认为为自首。


(7)(2016)青02刑终79号:证人庞某某、李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时至中午上诉人李某某准备吃饭后再去投案自首,三人准备吃饭时,李某某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三、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立法意义反观司法实践对自首的认定标准


自首制度的设立根据,一方面,是犯罪人悔罪,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减小;另一方面,是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和审判,节约了司法资源。前者立足于特殊预防目的,属于法律理由。后者具有功利目的,属于政策理由。这两个根据不要求同时具备,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但在法律理由和政策理由中,自首制度更侧重考虑法律理由。[1]自首制度与刑罚教育感化功能息息相关,“过而能改,善莫大焉”体现着行为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自首制度的设立本质上也是对刑法谦抑、宽容思想的体现,亦即惩罚只是手段,改造才是目的。在理解自首制度的立法意义后,反观司法实践,不难看出,大多以包容、宽大的胸怀接受行为人各式各样的投案行为。

 


[1]陈兴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第三版),第8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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