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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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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被控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辩护词 
故意毁坏财物罪 561 时间:2021-07-01

丁某某被控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丁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意见:


一、丁某某毁坏财物的价值只能根据实际损失认定为“数额较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丁某某所毁坏的车辆实际修理费用共计为2 .951万元,而鉴定机构在修理之前对损失作出的评估价值则达到了23. 2904万元,相差近十倍,对被告人承担的刑事责任有较大影响,因而是本案首先要查明的问题。辩护人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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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真实、合法,而评估结论仅是对损失进行的预先推测,本案应以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作为定案依据。


即使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也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依据。设若本案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丁某某赔偿损失,人民法院也只能要求被告人按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被告人依照评估结论推测的费用进行赔偿。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常有医疗机构提前估算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但人民法院最终只能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作为赔偿依据。


本案作为证明标准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显然更不应当舍弃实际发生的损失,依照并未实际发生的评估价值认定财产损失,并作为要求被告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否则,无异于“郑人买履”典故的再现。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能以推测为依据。评估价值与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理论上可能支出的费用”与“客观上实际支出的费用”的关系,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修理费凭据客观、真实,系车辆毁损后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应当将之作为确定损失数额的依据。


(二)所有证据均应查证属实才能据以定案,因评估结论存在明显的错误,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鉴定结论明显违背事实,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价格鉴定》仅仅是依据XX修理厂提出的修复方案作出,未对该方案的合理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实际是对修理厂报价的简单重复,明显草率且难免错误。根据《价格鉴定》第五项“价格鉴定依据”、第七项“价格鉴定过程”,该鉴定完全是依据由《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单》修理方案作出;该《鉴定结论》第九项、第十项则提出,鉴定机构对委托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不负责。这无疑是直接将修理厂提出的报价确定为车辆的实际损失。而修理厂作为营利性的企业,必然追逐利益最大化,鉴定机构不对其修理方案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查而直接采用,不能保障鉴定的公平、公正,结论难免错误。


2、修理厂的方案对车辆配件进行了大肆不需要、不合理的更换,不符合车辆修复的实际需要。首先,修理方案中明显存在对没有毁坏的财产部分进行更换,如:认为车壳总成损坏,进行了整体更换,单项价值便达到11万余元,与车辆实际仅为后顶部损坏的情况明显不符;其次,车辆的修复,应当有利于发挥物品的使用性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该修理方案除不合理地更换车壳总成、全车喷漆之外,对于其他16处均以“换”为唯一的方式,超出了车辆实际损坏部件的范围,且明显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


3、车辆仅仅少量次要部件损坏,而修理方案认定的损失几乎达到了整车的价值,结论明显是不合情理且几近荒唐。公诉机关提供的资料显示,涉案车辆损坏的仅仅限于后顶部,未涉及汽车的主要部件。那么,其毁损价值显然也只能占到整车价值的较小比例。经了解市场价值,新车的报价为39万元至56万元不等。按照业内的估价方式,该车的折旧实际上已经仅仅达到30余万元。旧车的市场报价(并非实际交易价格)基本上只是40万元,而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实际交易涉案车辆的价格也只是40万元(包括皖F0XXXX牌照的价值)。因此,可以确认整车的价值不足40万元。而修理厂将部分次要部件损坏的修理方案报价达20余万元,几乎达到了整车价值,如果发动机等主要部件损坏,岂不是整车的价值都不够赔偿,结论明显是荒唐的。


4、修理厂的方案不仅没有实施,且最终未被财产所有权人采用,不能作为定损依据,本案应当以最终车辆所有权人实际支出的2万余元修理费用作为定损依据。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将损坏车辆收购。事实上是被告人寻找买主购买了涉案车辆。新的车辆所有权人并未采用XX修理厂提供的修理方案,而是采用修复损坏部分的方式将车辆修理好,仅仅支出2万余元的修理费用。因而,鉴定所依据的修理厂的修复方案不仅未实施,且没有被财产所有权人认可。由于新的车辆所有权人对自己车辆的修理方式更加理性、更具有实际的处分权,因而财产所有权人所选择的修理方式明显要优于修理厂商虚拟的报价,应当作为认定损失的主要依据。而由该车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真实、合理,进一步说明修理厂商虚拟的修复方案不客观、不合理,《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损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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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鉴定机构对重新评估的拒绝与阻挠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对其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重新鉴定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剥夺。而本案中,评估机构不仅自己作出的价格鉴定不合理,且与其上级机构均拒绝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及复核申请,并阻碍人民法院指定其他鉴定部门重新鉴定。辩护人认为,评估机构的内部规定及其援引的其他法规在效力上不能对抗《刑事诉讼法》,不能剥夺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并且,司法机关负有最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职责,有权利与义务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益;而揭开事实表象,尽量接近客观真实,是刑事诉讼中不能放弃的目标。基于鉴定结论的错误及其对重新鉴定的极不配合,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鉴定结论不予以认定。


二、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且丁某某有自首情节,还承担了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依法应当对其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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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害人一方殴打陈某某在先而具有明显过错,丁某某是出于义愤的激情犯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害人一方不仅仅殴打丁某某的工友陈某某在先,并且造成了陈某某轻伤的危害后果,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丁某某到场后是出于对被害人一方犯罪行为的义愤,在冲动下实施了毁坏对方财产的行为,虽有过错,但激情犯罪的状态表明其主观恶性不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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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卷宗材料表明:被害人在案发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是陈某某将其车辆砸坏;在立案当天,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中仍然记载着是陈某某的老板将车辆砸坏,充分证实公安机关当时并不掌握丁某某的犯罪事实,而是将陈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考虑。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认为陈某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因认为丁某某可能在案发现场而向其了解情况。丁某某在这种情况下如实向公安机关坦白了不是陈某某砸坏的车辆、而是其驾驶铲车将被害人路虎车砸毁的事实,公安机关随后对其进行讯问并采取强制措施。


辩护人认为,丁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向其了解他人涉嫌犯罪的情况时,如实供述了是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三)丁某某通过购买被害人毁坏的车辆并自行修理,实际承担了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因此对丁某某表示谅解,且明确向司法机关提出不要求追究丁某某的刑事责任,据此应当对其从宽惩处。


三、本案即使认定丁某某损坏财产数额巨大,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丁某某减轻处罚,适用拘役或者罚金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如认定丁某某的犯罪数额较大,根据其量刑情节可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即便本案最终认定其故意损坏财物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应综合全部案情,考虑对其从宽处理,适用拘役或者罚金刑。因为:


(一)决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时,不能忽略损坏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仅仅为2万余元的事实,全面、切实体现罪责相当的原则。


由于车辆的实际修理费仅仅支出2万余元,即使认定评估结论,也不能不考虑实际修复费用,毕竟这是实际损失。如果对其量刑过高则显失公正,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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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丁某某为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及代价。


丁某某不仅承担了车辆的修理费用,全额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还将对方的车辆购买过来,获得被害人谅解,也促成陈某某对于对方造成轻伤害后果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谅解,导致被损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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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丁某某的量刑情节可以大幅度减少其基准刑,对其适用罚金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可对丁某某的量刑情节作如下计算:1、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累犯,刑罚执行完毕已经接近五年,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3、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以下;4、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5、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因此,即使其起点刑确定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刑最终也可以确定为拘役或者罚金。并且,虽然累犯不适用缓刑,而判处拘役或者罚金则属于实刑,能够起到惩处的法律效果,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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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丁某某从宽惩处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多元化的目标,全面实现刑罚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修复被损坏的社会关系。


目前转型社会中,价值多元化决定着刑事诉讼目标的多元化,不仅仅要求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还要重点考虑社会和谐。尤其本案是因民间矛盾而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更应当注意被损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对诉讼各方安抚,鼓励当事人各方真诚和解,而不能一昧强调打击。由于丁某某为弥补其过错在本案中已经付出了惨重代价,对其从宽惩处有利于修复被损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且能够实现刑罚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否则,便属于刑罚过剩,会导致已经和解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矛盾,导致已经修复的社会关系产生新的裂痕,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目标。


综上所述,建议人民法院对丁某某判处拘役或者罚金,以充分体现刑罚的公平与正义,全面落实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标,实现刑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律师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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