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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推荐律师-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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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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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审理银行卡纠纷案件的意见
银行卡纠纷 511 时间:2021-04-29


关于审理银行卡纠纷案件的意见


案由确定

银行卡盗刷是指银行卡非授权交易,即在未经持卡人授权的情况下,他人擅自使用银行卡信息导致持卡人账号内资金减少或者信用透支或者信用透支额度增加的交易,包括伪造银行卡进行交易、盗用他人银行卡信息进行网上转账和盗用他人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银行卡纠纷是指发卡机构、持卡人、收单机构、特约商户等主体因申领、使用、注销银行卡引发的民商事纠纷。因该类纠纷引发的案件,根据2011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2号的规定,案由界定为借记卡纠纷或信用卡纠纷。


受理与审理

    “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和“犯罪嫌疑人的银行卡盗刷行为”属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一般不能以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举证责任

(一)存在伪卡交易事实的举证责任


伪卡交易,是指他人盗用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通过伪造或者变造银行卡卡片刷卡进行消费、取现或者转账的行为。存在伪卡交易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持卡人完成。持卡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完成举证责任:


持卡人提供证据证明其银行卡账户变动情况,并提供真卡、用卡记录、报警记录或挂失记录等证据初步证明涉案交易期间持卡人及真卡均不在交易现场的;

监控录像显示持卡交易人并非持卡人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且存在他人通过各种测录设备窃取银行卡信息、密码等行为的;

监控录像显示交易中的银行卡的样式、颜色、标记等与真实银行卡有较大差异的;

结合交易发生地和持卡人持有的银行卡所在地、交易时间等时空距离判断,持卡人难以使用同一张银行卡往返两地操作的;

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案涉交易系罪犯所为伪卡交易的;

其他能够证明伪卡交易的情形。

持卡人在接到发卡行有关账户变动通知后,未及时对账户变动情况提出异议且未及时报警或挂失,导致法院无法查明十分存在伪卡交易事实的,持卡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发卡行在接到持卡人关于伪卡交易的通知后,未及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持有情况、引导持卡人留存和固定证据,或者未及时封存对账单、签购单或监控录像等证据,导致诉讼中有关证据无法获得的,发卡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交易密码泄露事实的举证责任


1、发卡行作为银行卡业务的推出方、银行卡服务的提供者和银行卡的所有权人,有义务提供安全的用卡环境;持卡人作为银行卡和密码的保管者和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并谨慎使用银行卡和密码。故发卡行的违约行为为未提供安全的用卡环境,导致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未能保障银行卡信息不易复制以及未能识别伪卡;持卡人的违约行为为未能妥善保管并使用银行卡和密码,导致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


2、关于举证责任。包括举证证明发卡行是否已履行提供安全用卡环境、防范盗刷义务和举证证明持卡人是否妥善保管并谨慎使用银行卡和密码、是否导致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发卡行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提供安全用卡环境、防范盗刷的义务,然后由持卡人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妥善保管并谨慎使用银行卡和密码,未导致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在发卡行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发卡行应对持卡人未妥善保管并谨慎使用银行卡和密码,导致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承担举证责任。


伪卡交易情形的责任认定

(一)发卡行与伪卡使用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对持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持卡人仍有权依据银行卡领用合同请求发卡行在原有存款余额或透支额度内提供消费信用、转账结算、提取现金等服务。持卡人起诉请求发卡行承担违约责任的,持卡人无须提供证据证明发卡行存在过错。发卡行以其“不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借记卡发生伪卡交易的,持卡人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起诉要求发卡行承担继续履行借记卡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发卡行给付因盗刷行为而减少的借记卡账户资金(含本金及费用)及相应存款利息。


(三)信用卡发生伪卡交易的,发卡行无权要求持卡人偿还透支款,亦无权扣划持卡人账户资金。发卡行起诉要求持卡人偿还盗刷人的透支金额,持卡人提出上述抗辩的,法院应予支持。发卡行扣划持卡人账户资金的,持卡人可以起诉要求发卡行承担违约责任。


(四)发卡行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未妥善保管并谨慎使用银行卡或密码导致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的,法院可以认定发卡行与持卡人构成双方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发卡行与持卡人违约的具体情节适当减轻发卡行的责任。


五、网上转账方式盗刷情形的责任认定


(一)持卡人主张发生网上转账方式盗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卡行又不能举证证明诉争交易系持卡人本人交易或授权交易的,参照第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理:1、发卡行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网上支付系统安全可靠且银行卡业务操作流程符合规定的;2、发卡行未告知申领人银行卡是否具备网上支付功能、交易规则、交易风险以及法律责任的;3、发卡行在持卡人未同意的情形下单方开通网上支付功能导致发生诉争网上支付行为的;4、持卡人有证据证明发卡行、收单机构或特约商户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有过错的。


(二)持卡人举证证明诉争网上支付行为系盗刷,但前款所列的四种情形均不存在的,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盗刷人的网上支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持卡人请求发卡行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向盗刷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应予支持。


六、银行卡丢失或被盗后发生盗刷的责任认定


(一)银行卡丢失或被盗后,盗刷人在挂失止付前持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发卡行未能举证证明其严格按照银行卡业务流程进行操作,或者持卡人有证据证明发卡行对密码泄露有过错的,参照第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盗刷人在挂失止付前持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发卡行能够证明其严格按照银行卡业务流程进行操作,持卡人有无证据证明发卡行对密码泄露有过错的,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盗刷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持卡人请求发卡行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向盗刷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应予支持。


(三)银行卡挂失止付后发生盗刷的,应由发卡行承担全部责任。参照第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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