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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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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550 时间:2021-09-16

网络侵权责任


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深圳律师网收集了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知识,欢迎阅读!

网络侵权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是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据《侵权责任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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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㈠、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过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都构成网络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承担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种连带责任规则:


1.通知消除规则


通知消除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一个规则。“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通知消除规则的要点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论是学者所说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还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他们都不可能审查网络用户的所有发布信息,不可能发现网络用户所有的网络侵权行为。但被侵权人知道自己在该网站上被侵权,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其网站上的内容构成侵权,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否则,构成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放任,具有间接故意,视为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明知放任规则


明知放任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一个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放任规则,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就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种放任侵权行为的行为,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中,就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份额,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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