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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死刑案件辩护技巧
毒品死刑辩护 866 时间:2020-08-20

提示:辩护人代理的被告人被指控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公斤,按照法律规定,指控如果成立,有可能判处死刑,通常辩护的角度从立功、认罪态度好,悔罪,这属于低级别辩护。本人辩护角度从鉴定入手,证据上证明是从犯,证据论述充分。

贩卖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依法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张磊律师担任被告人杨某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与事实不符合,指控杨某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

一、起诉书指控杨某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杨某成在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下旬从太原乘飞机从广州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00克,将毒品出卖给王某刚。


2017年3月1日杨某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克卖给王某刚。2017年3月5日,杨某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00克卖给王某刚。因此起诉书指控杨某成贩卖毒品数量大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人认为该指控证据不足。


(一)起诉书指控杨某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查获的毒品予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认定杨某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客观实物证据予以印证,没有查获的毒品,也无法对杨某成给王某刚毒品的数量、含量予以认定,无法排除毒品系假毒品的情况。

1.王某刚供述证明买到过假毒品

王某刚与赵月玲去广州自己买到过假毒品。王某刚在2017年10月13日的供述中称2016年12月底杨某成给其1公斤冰毒,但是质量不好,李某平还退回200克。

2.已经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有非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情况

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2017】同公毒品鉴字[04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4号检材检出N-异丙基苄胺成份,而非甲基苯丙胺,证明4号重365.51克疑似物质非毒品。

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2017】同公毒品鉴字[047]毒品检验报告证明15号、18号检材检出N-异丙基苄胺成份,而非甲基苯丙胺,证明15号袋重51.25克,18号袋重6.32克疑似物质非毒品。

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2017)同公毒品检验04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9-21号没有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3.已经查获的毒品含量很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2017】公物证鉴字2162号检验报告证明1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0.26/%。

2017年3月29日称重笔录证明1号袋内白色晶体称重净重为1850.46克。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2017】公物证鉴字2161号检验报告检测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辩护人认为,公诉方起诉杨某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查获的毒品,更无法对毒品称量、鉴定。在案证据证明

已经查获的毒品有445.01克非甲基苯丙胺,1850.46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仅0.26%。辩护人认为在已经查获的毒品中有近一半(2295.47克)不是甲基苯丙胺或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基本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下,推定杨某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指控违反证据裁判规则,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起诉指控的内容。

(二)从王某刚处查获的毒品无论是否含有杨某成拿给王某刚的疑似毒品,都不能确认杨某成贩卖毒品给王某刚。

依据2017年3月29日的称重笔录中记载从王某刚家中查获疑似毒品5478.65克。

1.如果已经查获的疑似毒品中不包含杨某成给王某刚的疑似毒品,本案没有实物证据以及检验报告证明杨某成给王某刚的疑似物品系法律含义上的毒品。

在案证据证明,王某刚说买过假毒品;李某平在口供中也证明2017年春节前后向王某刚买过毒品,毒品的质量不好,李某平没有卖出去。

2.如果已经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包含杨某成给王某刚的疑似毒品,因为在案证据没有取样笔录,也没有对查获的疑似毒品分批记录,无法确定哪些是杨某成给王某刚的疑似毒品。

在案证据证明:王某刚2017年3月14日从广州买回4公斤毒品,卖给李某平2公斤毒品,李大姐要了1公斤毒品,剩余的1公斤毒品放在朔州金沙花园公寓楼509房间。

王某刚供述说:卖给李某平与李某凤3公斤毒品后,看剩下的毒品不多了,于2017年3月18日,王某刚又去广州买回4公斤毒品。李某成买走1.5公斤,其余的在金沙花园公寓楼509房间。也就是说从王某刚家中查获的毒品有可能包括最少三批次疑似毒品:杨某成给王某刚的疑似毒品、王某刚自己购买了两次的八公斤疑似毒品。

依据在案的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不能排除杨某成给王某刚的并非甲基苯丙胺的情况。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2017】公物证鉴字2161号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取样违法

没有取样笔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取样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和取样人签名,并随案移送。

取样方法违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单个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下列方法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颗粒状、块状。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本案显然没有证据证明取样方法合法。

2.送检违法

第三十条规定: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有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等情形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七日。

本案,2017年3月29日王某刚涉案毒品被查获,而涉案毒品被送去检验的时间是2017年6月2日。

3.进行含量鉴定的检材没有与进行成分鉴定的检材一一对应。

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含量鉴定的检材应当与进行成分鉴定的检材来源一致,且一一对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2017】公物证鉴字2161号检验报告中检材和样本表明:王某刚家中的白色晶体(原编号2、3、5至14号均匀混合),编号为一号检材。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37条规定:检验过程中,鉴定人应当某据科学证实的目的和有关要求,相应做好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和综合评判工作。

检材没有与成份鉴定的检材一一对应,完全违法。

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没有确凿客观证据杨某成给王某刚的疑似毒品的数量、含量的情况下,仅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定案违反刑事证据规则;且现有的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证明已经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有非甲基苯丙胺的物品,1号袋重1850.46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仅0.26%,基本完全可以定性为假甲基苯丙胺,因此指控杨某成贩卖运输毒品5000克证据不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第二项之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二、被告人杨某成即使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也是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属于从犯

(一)从犯罪脉络分析,杨某成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通常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从被告人杨某成的第一次供述可以得知,早在2015年的7、8月份,杨某成带领贩卖冰毒的男子从太原南站包车去朔州找了王某刚,王某刚买1000克冰毒,杨某成获利1万元。

后王某刚给杨某成打电话想要冰毒2000克,杨某成与贩卖毒品的男子拦了出租车去朔州找了王某刚,在王某刚车上交易的,杨某成获利2万元。

虽然这两次不在起诉书的指控范围,但是可以得出结论:杨某成没有钱买卖毒品,杨某成在每一个具体的交易环节中都不是一方交易主体,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不起决定性作用。被告人杨某成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他作为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帮助作用。

起诉书中指控,2016年9月23日,杨某成与王某刚从太原乘飞机去广东广州,联系梁某红购买冰毒,但是没有买成,在这次行程中,杨某成的角色也只是其居间作用,并非实际的购买者。

2016年11月,王某刚要杨某成找梁某红买冰毒,杨某成与梁某红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都需要征得王某刚的同意,至于2017年杨某成购买毒品的模式都是听从王某刚的安排,杨某成的作用是沟通联络。

(二)从法理分析,杨某成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杨某成既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也不是交易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发挥着沟通媒介的作用。

杨某成仅帮助毒品交易双方牵线搭桥,至于毒品交易的价格、交易的数量都不是杨某成能够决定的,杨某成的行为是促成交易的帮助行为。也就是说,杨某成仅帮助他人买卖毒品,但其本人既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无意购买或者出售毒品,并没有买入或者售出毒品的行为。

杨某成从中获利的利润并非来自于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差价,而是来自于因为促成毒品交易而从买卖一方或者双方得到的酬劳。

(三)杨某成不直接持有毒品

杨某成除了协助王某刚购买毒品,需要从广州运回外,一回到山西,直接奔赴王某刚住所,全部交付毒品,目前没有任何在案证据证明杨某成直接持有毒品,案发后,办案人员没有从杨某成处查获任何毒品或与毒品交易有关的秤量、包装等犯罪工具。

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购买毒品的钱不是杨某成的,王某刚给杨某成的钱属于佣金,也就是跑腿费;王某刚委托联系好上家,毒品的出资,购买数量、价格都是由王某刚决定,杨某成没有决定权,杨某成的作用就是跑腿完成交易;杨某成没有任何其他下家,每次买回的毒品都直接交给王某刚,佣金也是在交付毒品后才能从王某刚处领取;杨某成也没有租房藏匿任何毒品等犯罪工具。

(四)从王某刚的供述中可以得出杨某成的行为不属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

居中倒卖毒品者虽然处于毒品交易链条的中间环节,但在每一个具体的交易环节中都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上一交易环节其扮演下家的角色,在下一交易环节其又扮演上家角色,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作用。


居中倒卖者与前后环节的毒品交易主体不是共犯关系,而是上下家关系,对于上家而言是下家,对于下家而言是上家。

具体到本案而言,王某刚的供述可以证明杨某成不属于居中倒卖者。

1.从王某刚联系杨某成的目的讲杨某成非居中倒卖者

王某刚供述: 他联系狱友杨某成,问他有没有南方购买毒品的渠道—这说明杨某成的作用是居间联络,对此起诉书也证明了2016年9月23日,杨某成、王某刚去广州联系梁某红、肖小燕寻找购买毒品的渠道。

2016年10月初王某刚与杨某成去广州,谈了价格,于是王某刚开始贩毒---杨某成的作用属于中间人。

王某刚供述:2017年3月初,我又联系杨某成要毒品,杨某成给我送来毒品一公斤。

2017年3月14日我联系杨某成要毒品,杨某成病了,去不了。

2. 从王某刚想免中介的想法看杨某成并非其上线,王某刚在被骗买到假货后又主动联系杨某成去给他进货,证明杨某成的中间人身份。

王某刚与赵月玲去过广州买了假毒品---王某刚想免中介,证明杨某成非其上线卖家。

王某刚供述:我和杨某成认识广州上线时,偷偷留下他们的电话,等我买完杨某成给我送来的一公斤毒品后,我想隔开杨某成自己从广州直接购买毒品。买了假货后,一看离开杨某成不行,就又联系杨某成,让他去广州给我进货,2016年12月杨某成又给我送来1公斤毒品。

3.是否购买毒品的决定非杨某成能够左右

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23日,杨某成、王某刚前往广东广州,联系梁某红,肖小燕寻找购买毒品的渠道;但是这次并没有购买毒品,说明是否购买毒品的决定权不在杨某成。

4. 起诉书指控杨某成拿回的毒品都是一次性给了王某刚

2016年11月左右杨某成送王1公斤冰毒,王断断续续用一个月时间卖给大同的李某平(小眼儿)。--从逻辑、情理上讲杨某成一次性给王某刚1公斤毒品的情形更符合居间介绍,而非贩卖毒品。证明直接买家是王某刚,杨某成只是居间介绍。

起诉书指控的杨某成四次给王某刚的5公斤毒品都是一次性交付,杨某成没有给过其他人,这更符合居间人身份,而非居中倒卖。

辩护人认为,无论是2016年底杨某成购买的毒品,还是2017年杨某成购买毒品都是依据王某刚的需求而定,杨某成属于居中介绍人的身份,杨某成不是居中倒卖毒品者。

无论是2016年9月23日,王某刚与杨某成一起去广州见梁某红还是心存他念想摆脱杨某成,在王某刚买了假货后,其感觉还是需要杨某成,再次让杨某成买毒品,包括其在供述中声称2017年3月14日联系杨某成买毒品,杨某成病了,去不了,王某刚自己去广州买了4公斤毒品,以上充分说明王某刚明确知道杨某成没有毒品,他也不是要从杨某成手中买毒品,而是要杨某成帮助其购买毒品。

(五)从梁某红的供述可以认定毒品购买者是王某刚而非杨某成

2017年4月26日梁某红在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明,肖小燕领过两个山西人,一个是光头(王某刚),另一个称老哥(杨某成);在2016年7、8月份见面之后,梁某红给光头(王某刚)打电话说联系好毒品了,王某刚买了一公斤后说是假的。

王某刚继续让梁某红联系,不久,有个叫黑子的找到我,我就告诉了王某刚,王某刚让老哥(杨某成)来广州取货。

辩护人认为,王某刚从来没有直接向杨某成提出购买毒品,事实上也不想从杨某成处获取毒品,王某刚在供述中就明确说明想隔开杨某成自己直接购买毒品,只是在买了假货后,只好再用杨某成跑腿。依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杨某成四次购买毒品是在王某刚已经与上家达成交易意向,杨某成只是跑腿去完成交易。整个案件的来某去脉都证明杨某成属于居中介绍身份,而非居中倒卖者;如果杨某成是居中倒卖者,他不需要与王某刚一起去见上家;如果是居中倒卖者,则毒品购买的数量、交易价格都是自己决定,而非他人决定,杨某成主要是为毒品交易方提供其他帮助,提供交易机会和媒介服务,非一方交易主体,而是中间人,真正的交易主体是王某刚与购毒者。

最关键的核心是:杨某成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作用。

杨某成在毒品交易中既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无意购买或者出售毒品,并没有买入或者售出毒品的行为,而是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发挥着沟通媒介的作用。

三、量刑建议

(一)现有客观证据无法证明杨某成贩卖运输5000克甲基苯丙胺给王某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第二项之规定: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在现有证据证明1号袋重1850.46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仅0.26%的情况下,即使认定杨某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也要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二)杨某成即使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也是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据《武汉会议》的规定: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对促成交易起帮助作用,故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杨某成不能被判处死刑

《大连会议》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武汉会议》规定:考虑到不同纯度毒品的毒性和社会危害的客观差异,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关于各类毒品的正常纯度,某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在终端消费市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正常纯度为50%-99%左右;本案中查获的1850.46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仅0.26%的情况下,如对被告人处于重刑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以及含量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王某刚的供述,而没有任何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没有查获的毒品,也就没有对毒品含量鉴定,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对被告人判处重刑要特别慎重。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张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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