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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死刑细节辩护
毒品死刑辩护 770 时间:2020-08-20

当下毒品犯罪案件高发,跨境毒品犯罪、集团化毒品犯罪以及数量较大、巨大毒品犯罪案件频频曝光,即便在国际和国内上对取消死刑的呼吁声非常大,但是,短时间内这种呼吁要想得到立法者的正面回应恐怕是难上加难。面对毒品死刑案件,律师的辩护空间也相对较小,如何从狭小的空间中,找到对被告人生命权不被剥夺的辩点则显得尤为重要。我的经验表明,要想办好这类死刑案件,还是要围绕法律规范本身所设定的对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和事实标准出发,才能使得案件出现转机,特别是对《刑法》四十八条和《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的理解和运用要精准到位。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罪刑极其严重是指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手段、犯罪后果、情节极其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这样的死刑标准也同样适用于毒品犯罪案件。那么如果辩护人能够结合《刑法》第六十一条来进行组合判断,往往能够使得案件有重大转机。比如,找到从犯情节、受雇佣运送毒品情节、立功情节、自首情节(含特别自首)、同案被告人不在案不能区分作用大小的情节等等;或者能够证明案件的侦破使用了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措施或者不排除有使用诱惑侦查可能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所谓的定罪的事实是指涉及犯罪成立要件的事实;量刑事实,是指确定犯罪成立要件的事实存在以后对量刑有影响的事实。根据《死刑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在死刑案件中,下列五项内容属于定罪事实,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2)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3)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的罪过。这就说明,判处被告人死刑在对证据的证明要求上,必须是全案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要达到充分的程度,证据之间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据的收集取得上有其特殊性,比如证据量小、证明体系薄弱等,这就要求辩护人要从细节出发,对全案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全面审查,一定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


鉴于以上观点,我认为,毒品死刑案件中,律师只要做到辩点精准、辩护方法精密、辩护策略精细,一定会让案件的结果柳暗花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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