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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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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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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裁判要点及相关案例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643 时间:2021-05-15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实践中,认定本罪需着重把握以下四个要点。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

本罪以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前提,因此,本罪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应以《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根据。

第一,关于“食品”的认定。《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可见,本罪中的食品”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品添加剂、调味品、色素、保鲜剂、酒类、饮料等。对于保健食品,由于属于人体机理调节剂、营养补充剂,不能直接用于治疗疾病,因此属于食品的范畴。

第二,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25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量;(3)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4)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6)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7)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8)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食品安全法》第27条至第29条亦对食品安全标准作了规定据上,判断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法》中的“食品安全标准”是唯一认定标准。

二、“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

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只有生产、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程度的,才构成本罪。如果发生实害结果,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属于结果加重犯,将处以更重的刑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犯罪解释》)第1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的规定,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尽管《食品犯罪解释》第1条对本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要件进行了明确,但实践中对于涉案的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是否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是否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等,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即必须由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

如方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收购死因不明的猪只和病猪进行屠宰加工,再低价销售给经营肉摊的张某、周某夫妇。张某、周某明知上述猪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加价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后被查获死猪肉550余公斤。经鉴定,上述猪肉均为死因不明的猪肉,含有潜伏多种病原微生物,特别是人畜共患病病原,一旦供人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于此案,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张某、某明知其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予以销售,三人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中方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张某和周某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本案中,三人生产、销售的死因不明的猪只和病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含有潜伏多种病原微生物,特别是人畜共患病病原,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三人生产、销售的死因不明的猪只和病猪,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全值得注意的是,在《食品犯罪解释》出台前,对于加工、销售病死猪肉行为,一方面需要对加工销售的猪肉进行鉴定,是否为病死猪肉;另一方面需要鉴定病死猪肉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只有两者具备,方可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述案例就是适例。《食品犯罪解释》第1条列举的前四种情形,将本为具体危险犯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改造成了抽象危险犯,对此,就上述案例而言,只要鉴定三名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猪肉为病死猪肉,即可认定三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

第一,关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在本罪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属于加重处罚条件。《食品犯罪解释》第2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1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其他严重情节”属于兜底规定,应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相当性。《食品犯罪解释》第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1)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2)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3)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关于“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食品犯罪解释》第4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四、罪名的选择适用

       本罪属于选项性罪名,可根据“行为加对象”的基本分类方法,选择适用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三个罪名。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八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1.《刑事审判参考》第1205号案例:(田井伟、谭亚琼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食品中加入的添加剂是否属于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只有行为人往食品中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才可以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否则,不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果“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二)亚硝酸钠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也不是《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故亚硝酸钠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虽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5月28日下发的2012年第10号公告明令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的规定,亚硝酸钠属于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剂超出该标准允许使用的品种,或者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剂超过了使用范围或使用限量,就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在该标准所列食品添加剂品种范围之内的,属于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物质,若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质不在标准所列品种范围之内,又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则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三)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超出允许使用的范围或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现实风险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谭亚琼长期经营食品调味品,对于亚硝酸钠的使用方法与限量较为清楚,其在明知田井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下,向田井伟推荐和提供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谭亚琼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2016)参阅案例3号(朱春华等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狗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 )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肉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行为人辩称其生产、销售的并非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肉制品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未提供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据材料而仅凭经验判断动物死因的,对该辩解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2016)参阅案例22号(董天付等人加工、销售疫区牛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案)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从境外疫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可以不经检验直接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行为人加工、销售该食品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参阅案例63号(李先红等生产销售病死猪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案 )行为人以收购的病死猪为原料加工成猪肉,并将猪肉销售流入市场,虽未产生实际损害后果,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威胁公众的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5.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关于销售“弩射杀”狗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氯化琥珀胆碱”是一种骨骼肌松弛药物,可引起心动过缓、心律失常、心搏骤停等不良反应。若超量注射该药或不配合使用呼吸机的话,可致人支气管痉挛或过敏性休克死亡,属于非食用添加化学物质,食用含“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狗肉危害人体健康,构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6.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4起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二(陶昌醒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购买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进行加工,制作成食品对外销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典型案例三(徐丙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购买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肉制作的叉烧用于叉烧粉的制作,销售给顾客食用,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典型案例五(谢天、李华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受他人(另案处理)雇请,多次收购、运输死猪至肉类加工场,由他人进行加工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犯。

 

典型案例八(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明知自己销售的烤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变质鸡肉,但仍然煮(卤)(烤)后进行销售,结果导致两人严重食物中毒死亡、193人不同程度中毒的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典型案例十四(张佳章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为谋取利益,销售死因不明的畜类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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