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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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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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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认定要点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675 时间:2021-05-15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实践中,认定本罪需着重把握以下四个要点。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

本罪以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前提,因此,本罪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应以《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根据。

第一,关于“食品”的认定。《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可见,本罪中的食品”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品添加剂、调味品、色素、保鲜剂、酒类、饮料等。对于保健食品,由于属于人体机理调节剂、营养补充剂,不能直接用于治疗疾病,因此属于食品的范畴。

第二,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25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量;(3)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4)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6)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7)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8)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食品安全法》第27条至第29条亦对食品安全标准作了规定据上,判断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法》中的“食品安全标准”是唯一认定标准。

二、“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

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只有生产、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程度的,才构成本罪。如果发生实害结果,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属于结果加重犯,将处以更重的刑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犯罪解释》)第1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的规定,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尽管《食品犯罪解释》第1条对本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要件进行了明确,但实践中对于涉案的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是否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是否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等,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即必须由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

如方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收购死因不明的猪只和病猪进行屠宰加工,再低价销售给经营肉摊的张某、周某夫妇。张某、周某明知上述猪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加价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后被查获死猪肉550余公斤。经鉴定,上述猪肉均为死因不明的猪肉,含有潜伏多种病原微生物,特别是人畜共患病病原,一旦供人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于此案,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张某、某明知其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予以销售,三人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中方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张某和周某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本案中,三人生产、销售的死因不明的猪只和病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含有潜伏多种病原微生物,特别是人畜共患病病原,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三人生产、销售的死因不明的猪只和病猪,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全值得注意的是,在《食品犯罪解释》出台前,对于加工、销售病死猪肉行为,一方面需要对加工销售的猪肉进行鉴定,是否为病死猪肉;另一方面需要鉴定病死猪肉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只有两者具备,方可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述案例就是适例。《食品犯罪解释》第1条列举的前四种情形,将本为具体危险犯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改造成了抽象危险犯,对此,就上述案例而言,只要鉴定三名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猪肉为病死猪肉,即可认定三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

第一,关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在本罪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属于加重处罚条件。《食品犯罪解释》第2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1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其他严重情节”属于兜底规定,应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相当性。《食品犯罪解释》第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1)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2)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3)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关于“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食品犯罪解释》第4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四、罪名的选择适用

       本罪属于选项性罪名,可根据“行为加对象”的基本分类方法,选择适用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三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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