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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股东权益保护——关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解析
损害股东利益收纷 1332 时间:2020-05-04


【案由释义】


◇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


◇ 为了防止发生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侵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赋予了股东直接诉权,规定股东在其利益被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时,有权直接提起讼。


【法律导读】


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股东或侵害公司利益由此而应该承担的责任,《公司法》做了以下几个层次的规定:


◇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明确职业身份限制和禁忌规定,出现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使被选举、委派或聘任均为无效,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公司也应当解除其职务。


◇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明确职业行为禁忌规定,禁止出现或作出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以及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任一情形,因此违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规定更高的职业操守义务,除了遵纪守法、遵守章程,还必须承担忠实和勤勉义务。


◇ 《公司法解释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赋予更高的忠实和注意义务。


◇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损害股东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到第二十六条对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主体做出了明确规定。



【案例链接】


◇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3号钱燕瑚与金传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原审原告):


1. 盛汉公司章程规定不设董事会,由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应当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2. 金传忠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遵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会决议办理增资验资手续和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亦不催促陈裕水缴纳剩余投资款,还擅自向陈裕水返还了部分出资,导致钱燕瑚的股权转让最终履行不能,因此受到了损失。金传忠有侵权的故意并造成后果,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认为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钱燕瑚诉请的判决有误。


3.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钱燕瑚的原审诉请。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1. 一中院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是盛汉公司以及包括钱燕瑚在内的所有原始股东未能及时履行催告义务和验资义务以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导致股权转让无法继续履行,故并非金传忠个人的过错。


2. 钱燕瑚的女儿,同时也是金传忠的前妻——魏裕洪,才是公司的实际掌控人。公司的相关证照尤其是财务印章等,之前都在魏裕洪掌控中,故金传忠个人亦无法办理验资变更等手续。且金传忠在得知陈裕水不再投资一事后,及时告知了其余股东,其余股东也无积极反馈,故金传忠个人并无过错,亦无侵权故意。


3. 钱燕瑚目前仍是盛汉公司持股股东,并无实际损失产生,即并无侵权的后果。故认为原审判决无误。


4.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法院认为:


1.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金传忠是否对钱燕瑚构成侵权,以及钱燕瑚的权利是否实际受损。


2. 对于钱燕瑚主张金传忠对其存在侵权的依据。一中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说明:“由于李华受让股权系基于盛汉公司注册资本为115万元的基础上受让,而盛汉公司及包括钱燕瑚在内的原始股东未能及时履行催告义务和验资义务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存在违约行为,导致目前盛汉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同2012年10月8日股权转让中李华受让的基础不符,李华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够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可表明,注册资金未能按约到位的后果,并不能完全归责于金传忠一人。


3. 对于钱燕瑚于二审中提供的材料,首先,并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其次,关于其中由金传忠发送给陈裕水邮件的行为亦无从查证其真实性;再次,即便金传忠曾经发送过前述邮件,其也仅为如实陈述公司经营困难的现状及征求陈裕水的意见,亦不能推定金传忠具有侵害钱燕瑚权利的恶意。


4. 原审法院判断导致股权受让基础不存在的原因在于盛汉公司的全部原始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金传忠一人之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钱燕瑚目前仍是盛汉公司的持股股东,仍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故其主张的股权转让款损失并无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


5.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分享】


◇ 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自行保护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股东控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有效途径。自《公司法》赋予股东直接诉讼权之后,这类纠纷在实践中不断增多。


◇ 为防范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应着力完善自身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 在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时应有适当机制维持公司正常运作,防止公司陷入僵局。同时,公司应采取措施保障股东知情权,减少股东因对公司某些经营行为产生疑虑并提起诉讼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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