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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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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要点精析(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681 时间:2021-05-10

近日,因接受委托,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Z某提供辩护服务。为了能够为其提供有效辩护、也为自己能在案件中通过细致分析影响司法机关裁判,笔者通过学习该罪相关裁判文书、辩护词等网络可搜集的材料,归纳、分析并整理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罪及量刑辩点。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概述

 

(一)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二)量刑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追诉标准及“情节严重”

 

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此处,需要注意两点:1)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2)在已认定系组织者、领导者的前提下,再审查其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及层级是否达到追诉标准,而不是在已确定是传销活动的情况下,先认定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进而反推行为人是领导者和指挥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1)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2)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3)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4)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何谓“组织者、领导者”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具体为: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如为传销活动的前期筹备、初步实施、未来发展实施谋划、设计,起到统领、操纵作用的“董事长”类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如具体负责传销活动整体开展的“总经理”类人员以及承担具体职责、组织开展传销业务的“部门主管”类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的“宣教”类人员;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承担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其他重要职责,对传销活动实施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二、无罪辩点

 

(一)无罪辩点1:行为人并非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无证据证实行为人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案例1:原审被告人王银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案号:(2013)长刑再初字第4

法院再审查明:20076月,原审被告人王银荣经吴某某、唐某某介绍,购买1万元的保健品成为河北华盛康神科贸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列入唐某某下线,后发展2名代理商,4名业务员,王银荣在传销活动中属于第五层级,其发展两名下线代理商,其下线两名代理商分别发展一个和五个层级,共计二十余名代理商,数名业务员,王银荣提成收入131440元。原审被告人王银荣参与了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代理商、业务员,获取了一定的非法收入,但是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原审被告人王银荣并不属于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要打击对象为组织者、领导者,结合司法实践来看,在传销组织中,其组织者是指策划、纠集他人实施传销犯罪的人,即在传销活动前期筹备和后期发展壮大中起主要作用,同时获取实际利益的骨干成员;而领导者则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成员。对领导者的身份,应当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综合认定。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常见的组织、领导行为表现为:1)为传销活动的前期筹备、初步实施、未来发展实施谋划、设计起到统领作用的行为;(2)在传销初期,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3)在传销实施过程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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