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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推荐律师-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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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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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侮辱罪辩护词
强制猥亵、侮辱罪 938 时间:2021-04-11

一、强制猥亵、侮辱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杨某某之委托,XXX律师担任杨某某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案卷,向被告人了解案情,经过分析案情以及参与今天的庭审,我对本案事实已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涉嫌侮辱罪,而非强制猥亵、侮辱罪。

(一)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侮辱罪的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

强制猥亵、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性健康权利;而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2、犯罪对象不同。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犯罪对象中的妇女,一般是非特定的;而侮辱罪中侮辱妇女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

3、客观方面不同。

强制猥亵、侮辱罪一般表现为对妇女进行使用与性有关的下流动作或淫秽语言调戏妇女的行为,不一定公然进行,如果是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侮辱妇女的,属于加重处罚情节;而侮辱罪表现为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性无关,且要公然进行,让其他人知道。

4、目的动机不同。

强制猥亵、侮辱罪是出于满足性欲、追求性刺激的目的;而侮辱罪中对妇女进行的侮辱,一般是贬损特定妇女的人格和名誉,并非为了满足个人性欲。

综上,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性交以外的其他侵犯他人性自由的行为,该罪更突出对受害人“性自由”的侵害。而侮辱罪中对妇女进行的侮辱,一般是贬损特定妇女的人格和名誉,并非为了满足个人性欲。

(二)本案中杨某某的行为与我国《刑法》中侮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更加吻合。

1、该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的主观目的与动机与侮辱罪的要求相吻合。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和女儿马某某偶然遇见被害人张某某后,双方针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冰柜被被害人张某某损坏、张某某破坏马某某家庭(被告人认为)等事宜,经争执、话不投机,双方便出手厮打在了一起,并最终演变成了被告人杨某某和女儿马某某侮辱被害人张某某的事件。

结合本案始末可以看出,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在于败坏被害人张某某的名誉,贬低其人格,动机多出于私愤报复、发泄不满。而绝非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犯罪行为人目的在于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满足行为人的畸形性欲。

2、被告人杨某某侵犯的犯罪客体与侮辱罪的要求相吻合。

本案中,通过视频证据资料显示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以向他人诉说自身受到的委屈为由实施不法行为,并没有侵害张某某对“性自由”方面的不法行为,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还是以侵犯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为目的。这与强制猥亵、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性健康权利明显不同。

3、本案中犯罪对象的特定性也与侮辱罪中对“犯罪对象的特定性”要求相吻合。

在本案中,***对其发泄不满甚至私愤报复。而猥亵、侮辱罪中,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满足行为人的畸形性欲,犯罪行为人侮辱的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

4、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实施不法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亦与侮辱罪中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相吻合。

侮辱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性无关,且要公然进行,让其他人知道。

本案庭审中,被害人张某某当庭供述,承认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实施不法行为的同时,声称让张某某名誉扫地、并且在某某地呆不下去(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可以看出,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格,破坏被害人张某某的名誉,杨某某等人的行为与性无关,且公然进行,让其他人知道。这与侮辱罪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一致。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涉嫌侮辱罪,而非强制猥亵、侮辱罪。

二、本案系我国《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属程序错误。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 1、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3、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4、诽谤多人造成恶劣影响的;5、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6、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7、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根据证人陈某某2016年4月1日的询问笔录“当时打架和围观的人对东大街的交通秩序有影响吗?——没有”、“对停车场周围商铺的经营秩序,对停车场的秩序有影响吗?——对周围商铺经营没影响”(补侦卷,P9);证人张XX2016年3月31日的询问笔录:“当时围观的人群是否影响了东大街交通秩序?——没什么影响,因为围观的人群离路边还有七八米远”、“围观的人群对周围的店铺经营是否有影响?——没有,因为围观的人群离周围最近的店铺也有十米来远”(补侦卷,P12-13),

结合本案的案情、事实及案卷材料可以看出,本案系我国《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侮辱罪的犯罪行为并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例外情形,应由被害人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属程序错误。

三、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从轻量刑情节,望法庭能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杨某某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尚属初犯、偶犯。

被告人杨某某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本次犯罪尚属初犯。杨某某走上犯罪的道路,是一念之差,是由于教育的缺失所致。

且其与被害人相遇实属偶遇,是双方话不投机,一时情绪激动所引发的,带有极大地偶然性,被告人并没有事先预谋实施该犯罪行为,属于典型的偶犯。

(二)被害人张某某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1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案发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通过本案的案卷材料能看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四、与本案相关事实的澄清与备注。

(一)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将侮辱被害人张某某的视频上传于网络的行为系被告人所为或受被告人的指示。

(二)也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母亲的去世与本案有直接关联。

综上,辩护人希望法庭在充分了解掌握本案的基础上,客观分析案情。给被告人杨某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也给杨某某的家庭一个机会。在体现法律威严、使被告人得到一定惩处的同时亦能营造出一份社会和谐与安定。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二○一六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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