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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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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亚东挪用资金、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638 时间:2021-05-24

赵亚东挪用资金、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


河 南 省 平 顶 山 市 卫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卫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东,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东*皇信用社)田*分社会计,住平顶山市矿工路小学家属楼。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凭证于1999年1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平煤*团矿工俱乐部招待所,因涉嫌挪用资金和金融凭证诈骗于1999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于1999年5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明,平顶山大成*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起诉[1999]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东犯挪用资金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00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东及其辩护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资金事实,1、赵*东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当时的东高皇信*社田*分社负责人吕*丽,挪用社内往来帐上资金31.8万元,其中1997年4月挪用26.8万元,1997年7月挪用5万元。该款分别给毛*臣4.5万元,杜*灿1万元,宋*发19.5万元,魏*霞6.8万元,用途均为经商以上款项已于1999年9月由吕*丽归还,信用社帐目已平,其中赵*东个人挪用26.3万元。2、1997年5月赵*东利用工作之便,应同学高*彪(已不起诉)的要求,将田庄*社转存在中国农业*行平顶山市支行营业部第六营业所款项20万元,汇入广东省广*市水萌办农行高*彪姐夫高国军名下,本人又从该所支取现金3万元,赵*东、高*彪同赴广州贩卖汽车。1997年8月16日赵*东又私自支取田*分社转存平顶*新华支行公园北街营业所款项4.99万元,同日支取田*分社转存卫*联社款项7万元,共计11.99万元,全部挪用给高*彪经商。3、1997年8月,赵*东应老乡赵*民的请求,到周口市办银行承兑,私自支取田*分社转存平顶山农湛中心路所2万元,卫*联社营业款4万元送给赵*民,赵*东、赵*民同赴周口市,在周口被骗6万元现金。案发后,赵*东退还款8000元,志*空调一台,价值4860元,已返还东高皇信*社。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事实,1、1997年9月赵*东出具两张假定单(一张6万元,户主白*玲;一张9万元,户主白*江)在卫*联社卫东信用社给杨*超做抵押贷款12万元。1997年10月5日杨*超贷款归还,定单烧毁。1997年9月22日赵*东出具一张9万元假定单,户主杨*超,在湛河联社为李*屯贷款6万元,1997年10月6日由杨*超归还,并将定单烧毁。2、1997年5月,赵*东私自出具一份户主白*江(已不起诉),金额为10万元的3年定期存单,1997年8月6日白*江以该定单为质押,从新华*行职工井*超的金穗卡上透支现金5万元。1999年1月14日白*江退还款6万元,已返还新华*行金穗信用卡部。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赵*东供述,东高皇信*社控告,证人证言、票证等书证材料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东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东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挪用社内往来帐上资金给毛*臣4.5万元,杜*灿1万元不是他挪的,高*彪案发后在公安机关退款5万元起诉书未认定。被告人赵*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此案为共同犯罪,其他同案也应追究。起诉书指控赵*东通过吕*丽挪用社内往来资金31.8万元,其中-挪给毛*臣4.5万元,杜*灿1万元不属赵挪用,挪用给宋*发有证据证实的只有4.5万元,剩余的15万元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赵*东出具假存单的行为只是违法行为,构不成犯罪,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相比较少了对“存单”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赵*东出具假存单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另外,全国人大的决定和刑法都规定造成较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而本案假存单抵押贷的款本息均已归还,没有造成损失。且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未指控造成较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东与原东高皇信*社田*分社负责人吕*丽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空交存款的手段于1997年4月26日、7月30日从社内往来帐(4641科目)上分别挪出资金26.8万元、5万元,共计31.8万元。挪出款项用于放贷,其中赵*东放贷26.3万元。挪用资金1999年9月由吕*丽连本带息全部弥补,4641科目帐已平。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东当庭供认不讳。吕*丽对挪用资金的时间、数额、手段、用途及归还情况的证述能够印证被告人赵*东的供述。本起挪用资金的事实还有东高皇信*社的控告证实,且有与控告描述相吻合的挪出、归还资金的凭证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认定本起挪用事实。


   二、被告人赵*东利用工作之便,应同学高*彪(已不起诉)的要求,于1997年5月21日从平顶山农行营业部第六营业所田*分社帐户上汇出20万元经广*市水萌办农行给高*彪姐夫高国军,又用现金支票取出现金3万元,同高*彪去广州购买汽车贩卖。被告人赵*东用现金支票于1997年8月16日、8月20日分别从田*分社在卫东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卫*联社营业部)、新华区农*公园北街营业所的帐户上支取现金7万元、4.99万元,全部给高*彪经商使用。案发后,高*彪1999年5月19日在侦查机关退还5万元,已发还东高皇信*社,其余29.99万元挪用款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东当庭供认不讳,高*彪证述从赵*东处得到款项的时间、数目、用途等情况与被告人赵*东供述的相应情况相吻合。本起事实还有东高皇信*社的控告,挪出资金时使用的现金支票、汇票委托书及记载有相应挪出款项的帐目,退款收、领条等书证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三、1997年8月25日,被告人赵*东利用职务之便,用现金支票分别从田*分社在湛河农行中兴路*业所、卫*联社营业部的帐户上支取现金2万元、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东退还款8000元,志*空调一台,价值4860元,已返还东高皇信*社。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东当庭供认不讳。还有高皇信*社对赵*东挪用6万元的控告及赵*东挪用6万元时使用的现金支票印证。退还款物情况有收、领条证明。本起挪用款用在何处无法认定,只有被告人赵*东供述用此款和老乡赵*民一起到周口市办银行承兑被骗,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四、1997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东出具4张没有实际存款的总金额为34万元的假定期存单,用于抵押贷款分别由杨*超、白*江等人贷款20多万元,其贷款均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东供认,并有杨*超、白*江的证言印证,东高皇信*社对此亦提出了控告,且有假定单及用假定单抵押贷款凭证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


   另查明,东高皇信*社为集体所有制金融企业,赵*东为该单位合同制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以及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有30多万元至今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挪用资金及出具假定单发生在现行刑法施行以前,根据该法律中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赵*东挪用资金的行为应按现行刑法定罪处罚;对被告人赵*东出具假定单的行为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五条,而该条文并没有像现行刑法那样明确规定违规出具定单为犯罪,因此,被告人赵*东违规出具假定单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东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但对此罪适用法律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指控被告人赵*东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赵*东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东出具假定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起至二○○四年一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路*民  


审 判 员 刘*红  


人民陪审员 冯 锐


 


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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