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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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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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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律师无罪辩护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609 时间:2021-05-10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律师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某家属委托,并征得孙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参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孙某组织、领导传销罪一案(以下简称“本案”)的庭审活动,依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开庭前,我们查阅了公诉机关移送的部分案卷材料,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孙某,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我们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孙某组织、领导传销罪,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法律依据。下面,辩护人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

首先,从客观要件来看,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孙某在本案中具有组织、领导的行为特征。我们从孙某、张*的询问笔录以及翟某、李某、周某、张某、王某五位证人证言可以知道孙某在本案中只属于一般的参与人员,不属于本案中的关键人物,更不属于本案的组织、领导者地位。

孙某询问笔录中提到“孙某每天在工作中的具体任务是会员有什么疑问,给予解答,他不明白的去问王总,另外在周边几十人来公司要求还款时,他负责排队发号、维持秩序,让他们去财务拿返款。”从孙某的回答中可以得出,孙某在本案中基本属于前台接待性质的一般工作人员,其行为难以成为本案中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以及骨干,其作用和地位基本可以认定为一般的参与人员。我们从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进一步确定孙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与作用。证人翟某(案卷第58-59页)提到“是一个姓张的男的给我们讲的课”而非孙某,以及受害人李*忱认定上课老师的特征是“男的,60岁左右,身高1.73左右长圆脸,体态中等,说普通话,其他特征说不清”,证人张某提到负责会员培训的是“一个叫张某的给我们讲课。张*明特征:男,北京人,50多岁,身高1.7米左右,体态偏胖。”还有证人周某提到公司“负责接待的是小杨、小孙”,周某提到的小孙就是指孙某,周某再次提到小孙在公司是负责接待。证人王某在回答公司的情况中提到“一个叫小孙的也是管复印会员材料”。从孙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翟某等五位证人证言至少可以认定的两点:其

一,本案中的讲师是张*宝而非孙某,只是孙某尔尔在负责接待的过程中解答会员咨询;其

二,孙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只能算是一般参与人员,无法成为本案中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核心地位。

其次,从主观要件上来看,本案被告人实际上也是属于本案受害者之

一,被告人孙某做为刚走入社会的大学生,没有任何社会经验,被别人以介绍工作的名义,骗其入会参加传销活动,并且自己也被骗取5000多元,工作的时间为28天,未领取一分钱工资报酬,未有任何提成,在工作期间也没有发展任何会员。其在笔录中也提到“应该不构成犯罪,我只是经朋友(唐淑香)介绍来公司上班的,不太清楚公司是做什么的。”,所以被告人孙某并没有积极主动的去参与传销活动,其只是由于没有任何社会经验,缺乏判断力的情况下,被骗进入传销组织,虽然工作了二十多天,但是被告人孙某所具备知识与社会经验无法判断出其进入的是一个传销组织。

辩护意见二:《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七”)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仅限于“组织、领导行为”而不包括“一般参加行为”。

从《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的规定看,组织、领导传销罪处罚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策划、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或者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人员。本罪立法目的是把打击重点放在了组织者、领导者,而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这样就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防止新的传销组织产生,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

根据刑法规定,所谓“组织”是指召集多人,为首发起或者实施招募、雇佣、拉拢、鼓动多人成立某种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是指对组织的成立以及组织的活动实施策划、指挥和布置的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8条第2款的规定:“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可以看出该立案标准对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同《刑法修正案(七)》关于该罪的界定是一致的。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只是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者,并不是组织、领导者,根据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孙某不构成犯罪,对其参加传销活动的违法行为,应该由行政机关给予处罚,而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请求合议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法律规定和辩护人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孙某无罪。

此致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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