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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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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辩护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599 时间:2021-05-10


组织、领导传销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甲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案件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甲,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根据庭审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节。

(一)被告人甲仅曾一段时间为自律配合总管,法律没有规定“职位”高低作为衡量罪刑的标准。

1、被告人甲虽曾担任自律配合总管,但此系高层安排,非自己主动请缨,积极从事。同样对于其他窗口,如申购统计、教育总监、教育总监配合、自律总监、自律总监配合、经晨总监亦均系高层老总直接指定及任命,所有人员实行轮岗制,不定期更换人选,被选定的人员只得服从,必须执行,不能拒绝。

2、自律配合总管仅为虚名、挂名而已,并无实权。在这短暂期间,

甲每天从事的工作仅为打电话,上传下达。高层有什么决定、指示或要求,其与其他窗口,反馈给下面,作用类似于传话筒性质,其自身并无管理方面的决定权。

(二)被告人人甲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120人以上。

起诉书指控甲参与传销人员累计290余

人,本辩护人认为,该数字不具有准确性。

1、众所周知,传销组织若想发展壮大,参与人不断增加是重要方式,他要求新人源源不断充实进来。本案传销组织管理松散,不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流动频繁,流失严重,参与人员为尽快获得提升,直至升级为老总级别,便产生了虚报人数,故意拔高人数的情形;或者借用别人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自己出资购买份额。比如,

甲团队下面的人员,有的因发展不到下线,便借用案外人的身份证,使本人获得上升机会。诸如此类,各个团队中比比皆是。

2、是否有

290余

人参与传销,值得商榷。我们没有看到290人的身份信息,如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社保证等能证明其身份信息的证件;有证件的参与人又有多少是自愿加入,而非将证件给他人使用;参与人员有无申购单或申请书,有无转账给上层人员的转账凭证,有无学习记录、上课记录及个人总结,有无环环相扣、缺一不可的参与人员证言,及参与传销活动的其他痕迹。若仅有姓名,无法确定此人是否存在,更不能认定其是否参与传销。故,在认定参与传销人员的人数问题时,应在查明上述事实基础上,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剔除。

通观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直接认定为参与人员为290余

人,或者超过120人,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

甲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事实。

(三)关于收取传销资金金额问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活动人员传销资金数额累计约2000余

万元,亦属事实认定不清。既然无法从证据角度认定参与传销人员人数,就无法确定参与人员交纳的传销资金。此200

0万元系根据甲的供述与辩解,亦或是公诉机关自己推断而来不得而知。对此法院应当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但从客观实际分析,公检在此事项上存在模棱两可的状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所有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重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在证据存疑时应作出有利于犯罪嫌颖人的判断。所以,公诉机关认定甲涉案传销资金2000余万元

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四)甲未曾因传销活动受到过刑事处罚;也未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更无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因此,综合以上四点,按照公通字〔2013〕37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

甲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节。

二、具有法定 、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自始至终坦白交代自己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并无隐瞒,且当庭表示认罪,后悔自己的行为给国家、给家人、给亲朋带来的伤害,态度诚恳。

(二)被告人甲主观恶性较小。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因对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受邀约参与进来,而非明知是传销组织,报着骗钱的目的加入。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发展其亲朋好友作为下线,并投入其全部积蓄,获利数额尚不足以支付平时的生活开支。直至晋升为老总后,才怀疑自己上当受骗。本想退出,但考虑到下面人员的境遇,目前的现状,也只得苟延残喘。如今自己身陷囹圄,家徒四壁,受害人经常上门讨债,家人为此苦不堪言。

(三)被告人甲没有限制参与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且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记录。

(四)、被告人甲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交纳罚金。

(五)、对于甲适用缓刑不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因为本案非暴力性犯罪,且有基层组织愿意帮教的证明为证,故应适用缓刑,这样有利于对吴于的改造,从而使其更快更好地回归社会。

综上所述,做为被告人甲的辩护人,我们建议合议庭充分注意上述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告人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此致

**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苏***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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