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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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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害姓名权的过失行为
姓名权纠纷 651 时间:2020-12-17

侵害姓名权的过失行为

一、侵害姓名权行为是否把主观要件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理论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需客观行为违法,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不问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另一种观点认为,以主观过错为要件,该种观点又分为两派主张,一派认为限于故意或过失才能请求损害


  一、侵害姓名权行为是否把主观要件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理论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需客观行为违法,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不问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另一种观点认为,以主观过错为要件,该种观点又分为两派主张,一派认为限于故意或过失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派认为以主观故意为要件。


  笔者认为,此种侵权行为应以过错为要件,且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而不仅限于故意。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观点实际上是主张无过错责任,其理由是,为了体现对姓名权的特殊保护,法律应顺应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对此种侵权应采用无过错责任。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它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思想。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是对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即针对危险场合,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责任。而侵害姓名权并非危险场合,因而不必采用无过错责任。其次,无过错责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限,未规定者不得适用,法律未特殊规定此种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自然不得适用。仅限于故意的主张显然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对于此种侵权行为没有特殊理由提高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过错的程度。诚然,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观上常常表现为故意,但不能据此排除过失的过错形式。


  公民的姓名权本质上是公民的人格权,公民使用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这种权利是公民姓名权的基本内容之一。除社会交往中的正常使用等情形外,使用他人姓名必须经本人同意,否则,就是对他人人格权的不尊重,也是对保护他人姓名权的义务的违反。违反义务自然要承担责任,尤其是在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为自己营利的情形,更是如此。侵害姓名权行为的构成并不以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最终社会效果为要件,这只是在划定赔偿范围时需要考虑的一个情节问题。


  二、姓名权主体在诉讼中死亡,其权益能否被继承


  姓名权是一项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人格权,因而具有专属性,即只有权利人自己才能享有姓名权,权利人可以允许他人使用其姓名,但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这是理论界的通说。公民的死亡意味着肉体和精神的消亡,但是,死者生前享有的姓名权并未随其肉体和精神的消亡而消亡,被告在原告生前侵害其姓名权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并不随原告死亡而消失,此部分民事权益理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这与直接继承姓名权不同。


  三、关于赔偿范围


  姓名权的损害是一种非财产的损害,它以精神损害为内容而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因为它体现的是人格利益而不是财产利益。姓名权虽无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有一定的联系,可以间接地导致姓名权主体的财产损害。但姓名权的损害本身不等于财产损害,不能将姓名权的损害理解为既是一种精神损害又是一种财产损害。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姓名权受到侵害的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后果、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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