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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推荐律师-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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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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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辩词:罗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运输毒品罪 648 时间:2021-05-08

刑事案件涉及当事人的财产,名誉、自由乃至生命,辩护律师责任重于泰山,不容有丝毫闪失。特别是毒品类案件,国家严打,量刑极重,往往给当事人及其家庭带来极大的痛苦。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必须要有专业的人士介入,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与辩护,争取最大的权益。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东德纳(宝安)律师事务所接受罗某某的委托,指派张磊律师律师担任其审判阶段的辩护人。在研究案情、分析证据以及结合庭审的情况下,辩护人对本案情况有了更加全面与真实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能成立,罗某某只对起诉书指控的两小包毒品(33.9克氯胺酮)成立持有行为。而大包999.2克毒品因不在罗某某主观明知与认识的范围之内,故其对这部分毒品不应当算作其持有毒品的内容。同时,鉴于被告人持有毒品的数量(即33.9克氯胺酮)没有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成立刑事犯罪的标准,因而其行为不构成持有毒品罪。综上,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罗某某没有参与实施购买毒品行为的共谋

本案的起诉书列举的据以支撑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七组,除第四组证据之外,其他证据都不能证明罗某某与陆某某之间存在购买毒品的共谋。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赖以指控罗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重要证据就是第四组证据,即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而在庭审当中,陆某某明确表示其之所以叫罗某某去惠州,是担心罗某某一个人在家无聊,这跟罗苓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庭审当中的供述是吻合的。此外,陆某某也在庭审当中明确表示其没有告诉罗某某去惠州的真实目的,也根本没有与罗某某共谋去惠州购买毒品,这一表述也与罗某某在侦查阶段与庭审当中的的供述相一致。值得注意的是,辩护人在核对罗某某的第一次与第二次审讯视频的同步录音录像的基础上,也并没有发现罗某某真实地供过述其与陆某某有参与购买毒品共谋的行为。

二、罗某某没有参与本案交易的具体环节,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罗某某参与毒品交易的具体环节

庭审过程当中,陆某某供述称:在与雷神经进行毒品交易之前,他并没有让罗某某陪同前往,而是让罗某某在一家店门口等他(是不是店门口记不清楚,反正是他与雷神经交易房间之外的场所)。而陆某某这一庭审供述与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庭审时的供述相一致。根据证据的认定规则,罗某某庭审前与庭审时的供述相一致以及罗某某与陆某某的口供相一致,则可以充分说明他们供述相重合部分内容的可靠性与真实性。

三、罗某某不明知白色塑料袋中装有999.2克毒品,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明知该包毒品的存在

(一)罗某某主观明知白色纸袋中装置的33.9克毒品,而袋中另一大包999.2克毒品不在也不可能在其主观明知的范围之内。

1、罗某某没有参与购买毒品的共谋,也没有实际参与毒品交易的过程,其根本无法知道陆某某前来惠州之真实目的。直到交易完成之后,陆某某说带两小包毒品回去玩,罗某某始才清楚陆某某从雷神经处购买的毒品,而购买的数量限制就是33.9克,超出这两包之外的毒品就不在其主观明知的范围之内。

2、罗某某接触袋子有两个时间点:一是罗道文从出租房出来因加穿衣服不便,随手将白色袋子交给罗某某,让其帮忙放在车子后座;二是陆某某将车子开回罗湖居住的出租房楼下,让罗某某将袋子提回去。这两个时间点中,罗某某从提起袋子到放下袋子之间的距离很短、时间也很短,且又是处于特殊的、运动的场合,因此,罗某某根本无法观测袋子里面装的是什么,而实际上罗某某也没有去打开袋子了解里面到底装了什么东西。

3、一大包毒品的包装有三层,最里面的是透明密封袋,中层为黑色塑料袋,最外层是白色塑料袋。黑色塑料袋是中层,颜色较深,很难用肉眼直接观测里面所装到底是什么东西。

(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999.2克毒品的存在,而不能据此推知罗某某对该包毒品的存在早已知晓,并在知晓毒品的情况下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

1、本案当中,关于罗某某是否明知袋子里面装的是毒品的证据并补充分。除了罗某某本人供述案件的经过之外,只有现场缴获的毒品、行车记录这些客观证据。而这些证据能够证实的内容有如下几点:(1)罗某某与陆某某去了一趟惠州淡水,并且从惠州淡水回来(行车记录仪);(2)白色袋子里面装有三小包毒品(现场从白色袋子中缴获出毒品);

2、从白色袋子缴获出的大包毒品,只能证明有毒品的存在,而不能证实毒品的来源,以及“持有”者主观明知该大包毒品的存在。

四、罗某某明知33.9克毒品的存在系在陆某某实施运输(此处“运输”的含义是指运动状态的称谓,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毒品的过程中,罗某某对该部分毒品并不当然地承继持有或者运输毒品的行为。

(一)陆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系以陆某某名义租赁,陆某某系车子的直接占有者与实际控制者。所谓运输毒品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利用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一个地点运往另一个地点(此定义源自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28号案例:马俊海运输毒品案)。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构成运输毒品不仅需要行为人明知毒品的存在,还需要行为人占有(直接或者间接)毒品并实施运输毒品行为。而在本案当中,完成“运输”毒品的汽车系陆某某租赁并占有,而罗某某虽然作为陆某某的妻子,但并不当然认为其也占有该车子,因为其没有占有车子的“权利”来源,其也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并支配该车辆。

(二)该毒品系陆某某购买所得,毒品在“运输”过程中又放置于其所租的车子上面,陆某某对该毒品成立当然的占有;罗某某并非毒品的所有者,也非车子的占有者。其不可能对他人之物在他人的直接控制与支配之下还成立占有。通过案卷材料以及庭审可知,罗某某得知袋中是毒品的时间节点是:白色袋子被拎上车之后,罗某某询问罗道文袋中是何物,陆某某告知这是平常玩的那些东西,带两小包回去玩。至此罗某某才得知毒品的存在。而这个时候,毒品是放在由陆某某控制并支配的车子上面,陆某某对该毒品成立事实上的占有、直接的占有。而罗某某对该物既不所有,也不占有。

(三)罗某某系在中途获知陆某某正在“运输”33.9克毒品,其在这个时候仅只是明知陆某某运输的东西是毒品,是一种纯主观的心理,罗某某并不当然承继陆某某持有或者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原理,罗某某在陆某某将车子行至其家门口的整个过程中因罗某某缺乏客观行为,不成立任何犯罪。罗某某将33.9克毒品拎至家中这个过程是实行行为,根据主观客观相一致的原理,罗某某对该33.9克毒品构成刑法上的持有行为。

(四)认定罗某某中途获知陆某某运输毒品的行为而不加制止或者回避就认为罗某某与陆某某成立共犯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从上述分析可知,罗某某没有与陆某某共谋购买毒品,因而,罗某某没有制止陆某某放弃运输毒品的义务;而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讲,法律也不能期待罗某某在得知丈夫陆某某正在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而作出独自下车而选择其他渠道回深圳的行为。因此,罗某某随车回深圳是没有期待可能性的,刑法不应当处罚这种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

综上,我们很清楚的了解到,公诉机关认定罗某某构成犯罪的逻辑是:首先罗某某与陆某某之间具有购买毒品的共谋;其次,罗某某与罗道文一起去了惠州,拿回了毒品。在这里面,因为购买毒品本身不构成犯罪,而将毒品从一城运至另一城则构成运输毒品罪。从这个角度来看,罗某某对购买毒品这个行为是否明知在其共谋的时候就已经确定了,后面所实施的行为构成何罪只需要以其行为的不同而具体适用不同的罪名即可。本案当中,公诉机关不仅存在事实认定的偏误,据以支撑案件事实的证据亦不充分,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罗某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毒品犯罪是需要从重打击,但是不能因为重视打击犯罪的目的而忽视了人权保护这一重要的刑法机能。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罗某某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之下,应当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恳请法庭能够秉承敬畏生命、敬畏自由的信念,站在公正无偏移的立场,对罗某某宣告无罪。谢谢!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德纳(宝安)律师事务所

张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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