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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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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的典型案例
洗钱罪 2293 时间:2021-05-26


  许某某洗钱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8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玉梅,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洗钱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闵刑初字第1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俊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某及辩护人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6、7月间,国有企业上海具易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具易公司)进行企业转制,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徐建国(已被判刑)在转制评估过程中,未向评估人员提供该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尚文路191号底层1、底层2商业房产、一粟街105弄1号房产的房产证明,隐瞒了上述房产的真实情况,致使评估人员误认为该两处房产已拆除,在评估报告中将上述房产价值评估为零。此后,徐建国将上述房产用于改制后由其个人控制的上海龙牌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上海龙牌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赁等营利活动。2007年8月,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尚文路191号底层1、底层2商业房产系被徐建国隐匿的国有资产的情况下,仍按照徐的授意并利用由其负责保管的原国有企业相关公章、企业法人章等,帮助徐建国将该房产予以出售,上述涉案房产的合同转让价为人民币260万元,其中徐建国获利人民币2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人许某某获利人民币10万元。经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房产进行估价鉴定,该处房产于具易公司转制评估基准日(2005年5月31日)的市场价为人民币359.88万元。案发前,被告人许某某向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代了其帮助徐建国出售上述涉案房产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此后,许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管宝龙、林显策的证言;徐建国的职务证明;具易公司股权转让及改制的相关资料;涉案房产的产权交易资料、相关支票存根复印件;房地产估价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徐建国的供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他人贪污所得,仍协助他人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掩饰、隐瞒财产的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所得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该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涉案房产系徐建国贪污所得,故不构成洗钱罪。上诉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许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房产系徐建国贪污所得缺乏事实依据,许在处理涉案房产过程中所获的人民币10万元系劳务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改判上诉人许某某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许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房产系徐建国贪污所得的问题。经查,徐建国的供述证实,在上诉人许某某建议其出售涉案房产时,其告诉许上述房产在评估时没有评估进去,还是国有资产,龙牌电动工具公司对上述房产不具有所有权。上诉人许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称,其在建议徐建国出售涉案房产时,徐告知其上述房产的产权在具易公司转制时并没有转到龙牌电动工具公司名下,还是国有资产;在此情况下,其为了帮助解决龙牌电动工具公司的经营困难,同时为了自己能在处理涉案房产过程中获得10万元的好处,仍然帮助徐建国出售了涉案房产。综上,上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徐建国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许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房产系徐建国贪污所得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明知是他人贪污所得,仍协助他人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掩饰、隐瞒财产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许某某在二审期间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且拒不认罪,依法不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但鉴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佳音


  崔红俊、李洋信用卡诈骗,郑磊、宋美姝洗钱案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刑二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红俊。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跃英,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洋。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磊。因本案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3年8月7日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美姝。因本案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3年8月7日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红俊、李洋犯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郑磊、宋美姝犯洗钱罪一案,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雨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红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水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红俊及其辩护人李跃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2年6月,被告人崔红俊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被害人刘某乙的浦发银行卡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交易密码等信息资料。后崔红俊联系被告人李洋,让其补办被害人刘某乙浦发银行卡所绑定的号码为的手机卡,李洋通过网络将自己二代身份证一寸照片传给崔红俊,由崔某甲制作假身份证。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洋明知崔红俊可能实施犯罪,仍持崔红俊提供的被害人刘某乙的假身份证,以被害人刘某乙的名义,帮助崔红俊在南京市浦口区电信营业厅,对被害人刘某乙手机卡挂失后进行补办,并将补办好的卡交给被告人崔红俊,用于实施犯罪,并收取人民币8000元的费用。期间,被告人崔红俊又联系被告人郑磊,向其购买三张银行卡,并要求开通网银。同年6月9日,被告人郑磊明知崔红俊可能实施犯罪,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红俊自己办好的以“李某甲”为户名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各一张,用于赃款的转移。


  2012年6月10日晚22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红俊在上海市松花江路2628号汉庭酒店复旦路店8510房间内,通过该酒店的IP端口,两次代理服务器(VPN)跳转登陆浦发银行网上银行,冒用被害人刘某乙的银行卡,通过转账方式,分八次将卡内的人民币40万元转走,又通过登陆手机银行的方式,分两次将卡内人民币10万元转走,共转走人民币50万元。其中人民币35万元转至郑磊提供的“李某甲”为户名的三张银行卡内。后崔红俊通过网上转账方式,购买京东礼品卡和移动充值卡等虚拟物品,再转卖给淘宝网收卡人高某、李某丙等人,由他们将转卖后所得款项打入两张户名为“张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内,自6月11日至13日共计打款人民币26万余元。其中一张“张某乙”银行卡由崔红俊交被告人宋美姝持有,宋美姝明知该卡内钱款可能系犯罪所得,仍于6月11日、6月13日在长春农业银行内,两次帮助崔红俊从卡内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3242元,并转存至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中。被告人崔红俊将剩余钱款取现后,亦转存至宋美姝的建设银行卡内,用于购买汽车、归还欠款等。


  (二)2012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崔红俊利用非法获取的被害人唐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卡号、身份证号码、交易密码等信息,通过登陆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的方式,冒用被害人唐某乙的银行卡,分六次将卡内人民币42500元转走。其中人民币12500元转入京东商城购买京东礼品卡,后由崔红俊将卡转卖给高某,由其将转卖后所得款项打入户名为“田某”的工商银行卡内,由崔红俊提取现金。


  被告人崔红俊于2012年8月2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229号汉庭酒店303室被抓获。被告人李洋于2012年8月7日在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仲裁中心内被抓获。被告人郑磊于2012年8月22日在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置烨”网吧58号机位被抓获,8月22日至23日寄押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宋美姝于2012年8月3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路路通驾校被抓获,8月3日至4日寄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乙、唐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丙、崔某乙、宋某的证言,(2012)322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2012)323、324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崔红俊HTC手机()取证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百度知道截图、百度贴吧截图、崔红俊东芝笔记本电脑内信息截图、QQ信息截图、QQ聊天记录、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付款人信息、517VPN网络公司账号资料、518518账号使用记录、京东商城光盘及京东礼品卡卡密、支付宝账号、个人交易信息及捆绑银行卡信息截图、宋美姝微博截图、监控录像及截图,网银历史明细、客户对账单、银行卡开户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购车信息、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崔红俊、李洋、郑磊、宋美姝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红俊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洋明知崔红俊可能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磊、宋美姝明知可能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其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被告人崔红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洋、郑磊、宋美姝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洋、郑磊退出个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崔红俊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洋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洗钱罪判处被告人郑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以洗钱罪判处被告人宋美姝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U盘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崔红俊上诉提出,其仅是帮助别人洗钱,未冒用刘某乙、唐某乙的银行卡实施转款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崔红俊具体实施和操作盗窃他人信用卡内现金的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崔红俊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李洋的量刑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红俊、原审被告人李洋犯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郑磊、宋美姝犯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认定上诉人崔红俊转走刘某乙、唐某乙卡内资金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从崔红俊处扣押的红色U盘内有“江苏浦发刘某乙”、“上海农行唐某乙”等银行卡资料以及14万京东礼品卡资料,且文件的最后访问、修改时间均与本案认定的作案时间相关联。(2)发破案经过、VPN登录轨迹的线索追踪说明、517VPN公司提供的VPN跳转记录、518518账号使用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以及原审被告人宋美姝、李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崔红俊通过李洋控制了被害人刘某乙浦发银行卡所绑定的手机号,通过517VPN公司持有518518VPN账号;在本案认定的作案时间内,刘某乙银行卡内资金被通过登录手机银行的方式转走人民币10万元,被通过登录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的方式转走人民币40万元,崔红俊持有的518518账号有跳转登录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的相关记录。(3)证人高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QQ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信息、手机取证报告、QQ邮箱往来邮件、银行取款监控录像、原审人郑磊、宋美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刘某乙银行卡内被转出的部分资金进入了崔红俊控制的银行卡,并被用于购买京东礼品卡等产品,由崔红俊交给高某、李某丙等套现,套现得款人民币26万余元被宋美姝、崔红俊取现后存入宋美姝的建设银行账户,用于购买汽车、归还欠款等;唐某乙银行卡内被转出的部分资金,亦被用于购买京东礼品卡,并由高某等套现后转入崔红俊控制的银行卡,崔红俊取现得款人民币4.2万元。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与被告人崔红俊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崔红俊实施了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


  2.关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红俊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425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原审判决结合崔红俊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3.关于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洋的量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庭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洋与上诉人崔红俊属共同犯罪,原审判决根据李洋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但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对李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刑罚畸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红俊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李洋明知崔红俊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崔红俊及李洋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郑磊、宋美姝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资金,郑磊及宋美姝的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上诉人崔红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洋、郑磊、宋美姝认罪态度较好,原审被告人李洋、郑磊退出个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红俊、原审被告人郑磊、宋美姝量刑适当。但对原审被告人李洋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在二审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朝明


  代理审判员 王瑞琼


  代理审判员 洪 彦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慧


  汪照洗钱案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海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照,男,1963年8月5日出生(现年40岁),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在本市海珠区南石头街广纸丙中街10号204房,住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北50号504房。1996年11月12日因犯偷税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7月31日被假释,2000年7月5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03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雁鸣、易显书,均是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03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照犯洗钱罪,于200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照及辩护人廖雁鸣、易显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照在明知同案人区伟能、区丽儿(均另案处理)从事毒品犯罪并想将其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仍建议并参与将其同案人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以购入工厂经营的方式转为合法收益的犯罪活动。2002年8月,汪照及其同案人在本市黄埔区明皓律师事务所,以同案人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港币5,200,000元(折合约人民币5,500,000元),购得广州市百叶林木业有限公司的60%股权后,将该公司更名为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由区丽儿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汪照任该公司董事长,以经营木业为名,采用制造亏损帐目的手段,为同案人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并列举证人证言、书证、作案现场和赃物照片、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汪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已构成洗钱罪,并认为被告人汪照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汪照辩解其不知道区伟能的投资款是毒资,也不清楚区丽儿做虚假报帐。


  辩护人廖雁鸣、易显书的辩护意见,本案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洗钱罪。洗钱罪的前提必须是被告人明知是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他是根据自己的分析和判断而认为投资款是毒资的,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是明知。另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也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犯洗钱罪。如果本案有同案人的话应是共同犯罪案,在其他同案人未被认定的情况下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人构成洗钱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照于2001年底认识同案人区丽儿(另案处理)后,在明知区丽儿的弟弟区伟能(另案处理)从事毒品犯罪并想将其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于2002年8月伙同区丽儿、区伟能到本市黄埔区广东明皓律师事务所,以区伟能、区丽儿的港币520万元(其中大部份为区伟能毒品犯罪所得),购得广州百叶林木业有限公司的60%股权。被告人汪照并协助区伟能运送毒资作为转让款。事后区丽儿、区伟能安排将该公司更名为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由区丽儿任该公司法人代表,直接管理财务。被告人汪照挂名出任该公司董事长,除每月领取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工资外,区丽儿、区伟能还送给被告人汪照一辆ML320越野奔驰小汽车。公司成立后,区丽儿、区伟能以经营木业为名,采用制造亏损帐目的手段,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意图将区伟能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2003年3月16日,被告人汪照及同案人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俊豪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照于2003年8月协助区丽儿、区伟能以港币520万元购买自己和廖意流占有的广州百叶林木业有限公司60%的股份。经照片辩认被告人汪照就是当日协助区丽儿以港币520万元购买自己和廖意流股份的人。


  2、证人廖意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照于2003年8月伙同区丽儿、区伟能一起到本市黄埔区广东明皓律师事务所,用区丽儿的名义以港币520万元购买许俊豪和自己占有的广州百叶林木业有限公司60%的股份。经照片辨认被告人汪照就是当天伙同区丽儿、区伟能一起到律师事务所办理购买许俊豪和自己股份的人。


  3、证人麦志伟、麦俊荣(两父子)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占有广州百叶林木业有限公司40%的股份。被告人汪照于2003年8月协助区丽儿、区伟能以港币520万元购买许俊豪和廖意流占有的广州百叶林木业有限公司60%的股份。后将其改为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由区丽儿操纵公司财务,对公司财政进行控制,被告人汪照任董事长负责全面工作,麦志伟担任总经理负责生产和销售。后他们与区丽儿在生产方面发生矛盾,他们同区丽儿在公证处办理了退股手续,以人民币220万元将麦俊荣的40%股份转让给区丽儿。经照片辨认被告人汪照就是担任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并管理公司的人。


  4、证人陈燕华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照就是2003年1月1天,其按照区伟能的指示,在广州市滨江东路将港币50万元交给他的人。


  5、证人徐伟华的证言证实,他知道区伟能是贩毒的,他与区伟能一起带了300多万港币从香港到广州。区伟能对他讲过其回广州用毒资买下木材厂,是想做回正行,为子女着想。


  6、同案人区伟能的供词证实,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是自己出资300多万港币,区丽儿出资180多万港币买回来的。该笔钱是自己贩毒赚回来的非法利润,其出资的目的是转上正当的生意,为儿子及家人以后的出路。


  7、《股权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报帐材料等有关书证证实,2002年8月16日区丽儿、区伟能到本市黄埔区广东明皓律师事务所,用区丽儿的名义以港币520万元购得广州百叶林木业有限公司的60%股权。将该公司更名为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采用制造亏损帐目的手段,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


  8、作案现场和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汪照协助区伟能运送部分毒资作为转让款的情况和被告人汪照在广州市腾盛木业有限公司挂名出任该公司董事长经营木业的情况,以及区丽儿、区伟能送给被告人汪照的一辆ML320越野奔驰小汽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在法庭上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汪照在公安、检察机关审查阶段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照受同案人指使,为获得不法利益,明知是同案人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仍伙同他人以毒资购入企业经营的方式,掩饰、隐藏该违法所得的非法性质及来源,其行为妨害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洗钱罪。被告人汪照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本应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汪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照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照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16日起至2004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75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汪照的违法所得ML320越野奔驰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6S666)(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宝棠


  人民陪审员 江泳波


  人民陪审员 徐佩红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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