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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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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二审改判案例
危险驾驶罪 2288 时间:2021-03-25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刑终299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明,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职工,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大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苏0707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大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经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大明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赣榆区海头镇驻地沿原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口镇墩后村农村商业银行处时,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甲、江某,致王某甲、江某受伤,并致车辆受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大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mg/100ml。被告人李大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乙、万某甲、万某乙、王某甲、江某等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及发还清单、调解协议书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大明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大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大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大明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李大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李大明的血样)系公安机关通过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而取得的物证;血样提取合规性存疑;血样保管和送检过程没有完整的记录,不能保证检材在流转过程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实质性具备鉴定的法定资质;鉴定意见的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故本案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法院未调取相关的检测档案,第二次庭审中未通知鉴定人出庭,剥夺或限制了上诉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自首情节于法无据,量刑明显畸重,上诉人家庭困难,请求从宽处理。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对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101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进行着重审查;原审合议庭未调取相关鉴定档案,第二次庭审中未通知鉴定人出庭,剥夺或限制了上诉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是公安机关通过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而取得的物证,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血样的提取过程,合规性明显存疑,无法确认血样的有效性,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血样提取后,保管、送检过程没有完整、真实的记录,证据保管链条发生断裂,检材在流转过程中的同一性无法保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机构不能提交资质认定证书或者实验室认可证书,未能提交鉴定主要仪器设备的计量检定合格证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实质性不具备鉴定的法定资质和能力;鉴定程序违反法律、有关规定,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诉人李大明构成自首,平时表现良好,家庭情况困难,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未能依法认定上诉人李大明的自首情节,建议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大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李大明血样提取、保管和移送的合法性、合规性。经查,2019年5月2月凌晨2时许,李大明酒后驾驶机动车至本案案发地点发生交通事故,撞到骑电动自行车在路边等候他人的王某甲、江某,致王某甲、江某受伤,并致车辆受损,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出警至现场,后将李大明带至赣榆区人民医院抽血、提取血样,并于当日移送至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的取证、执法行为合法、规范,该血样可以作为鉴定的检材。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经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具有江苏省公安厅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本案中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人王某丙、孙某均具有江苏省公安厅授予的鉴定人资格证书。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及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经查,2019年5月2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委托鉴定后即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分析,在送检的李大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7mg/100ml。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且与证人证言、李大明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大明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足以采信。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剥夺或限制了上诉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辩护人的申请通知了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庭,庭审中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听取了李大明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保障了李大明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述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本案中上诉人李大明是否构成自首及量刑问题。经查,本案案发后,李大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大明平时表现良好,家庭情况困难等情节,本院量刑时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大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李大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李大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李大明具有自首情节,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7刑初19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大明犯危险驾驶罪。
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7刑初19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上诉人李大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卫东
审 判 员 徐家容
审 判 员 伏 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宜峰
书 记 员 许 立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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